近日,福建省公安机关发布了2019年全省打击经济犯罪十大典型案例,“厦门施某省等团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系列案”位列其中。据公安机关侦查,2011年至案发,以犯罪嫌疑人施某省、陈某泉、施某航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为骗取出口退税牟利,以好莱克(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外贸公司名义,操作“买单配票”的非法出口业务,在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勾结不法货代公司从业人员骗取出口退税款,涉嫌虚开金额20余亿元,骗税金额3.13亿元。实际上,涉案金额如此巨大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在近年来颇为常见,而“买单配票”则是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大案中常见的行为方式,那么,“买单配票”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存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中的主体可能涉嫌哪些罪名,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本文接下来与您一一探讨。 一、“买单配票”骗税的方式与特点 (一)“买单配票”骗税的基本方式 “买单配票”又称“配单配票”或“借货配票”。“买单配票”其实是骗取出口退税中的两个环节,也是该种骗税方式区别于其他骗税方式的特有环节。其中“买单”是指向他人购买无法申请退税或者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获取虚假的报关单,并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而“配票”是指联络上游企业向其虚开对应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单”与“配票”行为中,卖单者和开票方会获得所谓的“贴点”和“票点”作为好处。 同时,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出口退税必须提供证明已收外汇的核销单。因此,在“买单配票”骗税行为中,通常还会涉及非法买卖外汇以虚假结汇的行为。而在“买单配票”、虚假结汇等一系列行为完成后,出口企业即以自营出口货物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买单配票”骗税的特点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在犯罪手段、组织设置等方面有了一定“升级”,“买单配票”骗税更是呈现出团伙化、产业化的趋势特点。在“买单配票”骗税犯罪中,出口企业、报关行、货代、开票企业、卖单企业等主体分工配合实施骗税行为,甚至有的主体专门以此为业。而也正是基于这一特点,“买单配票”行为方式下的骗税案件又呈现出涉案金额巨大的特点,骗税金额动辄上亿元的案件屡屡发生。如广州2018年“12·7”特大骗税案,涉及到4个犯罪团伙,案涉骗税金额达4.6亿元;而宁波2018年“9·29”专案中也涉及到“买单配票”的方式,该案涉案税额更是高达10亿元。 二、“买单配票”骗税主体涉嫌罪名与刑事责任 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件中往往涉及多方主体,而通常以出口企业或报关行为主导,其他主体在骗税的不同环节中分工配合。由于各主体在骗税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不同,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各主体涉嫌的罪名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所差异。 (一)主体涉嫌的罪名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法释[2002]30号”)则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可知,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件中,出口企业等主体实施假报出口的行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对于出售货物出口信息的主体,则要区分其是否明知他人购买信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而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其次,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中,联络上游企业向其虚开对应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必要的环节,所以在该类案件中还会涉及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释[2002]30号文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出口企业等主体如果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中既实施要求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又假报出口骗取退税,就会同时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按照两个罪名中的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名定罪量刑。如果上游开票企业对于下游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不知情,则可能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后,申报出口退税要求实际收结汇,因此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中,存在非法购买外汇充当收入,伪装成自己的出口收汇,以此制造收汇假象的情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因此,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件中,非法买卖外汇的主体还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当然,对于购买方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需要结合其买汇的目的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二)主体的刑事责任分析 罪名 《刑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非法经营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可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均根据数额或者情节的不同,划分了不同档次的刑法处罚,并且对于这三种罪名,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件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同时,由于“买单配票”骗税案件通常是多主体或者团伙作案,因此会涉及到共同犯罪的问题,司法机关会依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将各主体划分为主犯、从犯,并令其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三、应严格区分骗税行为与合法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严重侵害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应予以严厉打击。但是,由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通常较为复杂,其中牵涉众多主体与各类行为,这就导致一些并不违法的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骗税行为,因此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应对骗税行为与合法行为进行严格的区分。在实践中,对于包括“买单配票”方式在内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行为性质、数额认定、行为人主观等方面,其目的就是要正确区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具有真实出口业务、不具有骗税目的的合法行为或者为法律所允许的挂靠行为。 从裁判文书网及新闻报道来看,近年来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定罪的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在此情况下,国家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强。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四部委在北京联合召开会议,共同部署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而在今年两会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军更是指出,要严厉打击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退税的“假出口”行为。在此高压态势下,相信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会有所遏制,但是司法机关也应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定性上谨慎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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