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青地税发[2000]124号 2000-07-17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二)、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废止、第十二条失效、第十三条第四款废止。
近来,在全市机关事业、“双向申报”单位开展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发现部分扣缴义务人漏扣漏缴税款现象仍较突出,各征收局在日常征收工作中对部分政策执行不统一。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部分单位和部门为其他部门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57号文件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部门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此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条款废止]关于企业临时用工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对企业临时(或长期)用工,凡与用工人员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并在劳动(或人事)部门办理了劳动用工手续,为用工人员交纳养了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障的,其支付给用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凡与用工人员签订了内部劳动用工合同,未在劳动等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未为用工人员交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障的,其支付给用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条款废止]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和领取的失业保险费(金)。自2000年6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3号文件规定的征免范围、条件和第258号国务院令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免)个人所得税。 原政策规定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个人取得政府发放的招商引资奖励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对个人取得的政府部门发放的招商引资奖励金,暂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部分单位或部门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冬季供暖补贴、住宅电话补贴及服装费补贴等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对部分单位和部门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冬季供暖补贴,应视同发放奖金,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根据《市级机关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管理暂行规定》,对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发放的住宅电话补贴,不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符合规定制发标志服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制发标志服。对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服装费,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制作标志服的,应将其发放的服装费,全额并入当期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条款废止]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责任的问题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责任的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65号文件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青岛市政府青政发[1996]162号等文件中,与国税发[1998]107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国税发[1998]107号文件规定为准。 七、[条款废止]关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个人住房增量补贴等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职工个人取得的现金住房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单位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青岛市住房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解释》、《青岛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青岛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租住廉租住房暂行办法》(青房委发[1998]1号)规定,职工的住房补贴分为基本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补贴。这两个补贴有严格的发放标准和程序,按此文件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职工住房补贴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青岛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关于实行职工住房增量补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房委办发[1999]6号)规定,根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办发[1998]1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放的职工住房增量补贴,不计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两个办法,在一个单位只能执行一个文件。 八、[条款废止]关于开具劳务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异地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含市内4区到5市3区,或5市3区到市内4区进行异地施工的),均应在工程作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工程(劳务)结算发票,不得在异地开具发票。对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能提供完整计税资料和相关证明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回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对不能完整提供计税资料和相关证明的,一律在工程作业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对开具劳务发票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能提供完整计税资料和相关证明的,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能完整提供计税资料和相关证明的,统一按1%—2%的幅度,核定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开具个人房屋租赁发票的,一律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依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开具临时劳务发票的,能提供完整计税资料和相关证明,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完整提供计税资料和相关证明的,按3%—10%的幅度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条款废止]关于企业单位提高职工交通补贴标准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在没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关于派发红股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对上市公司以送股的形式派发红利所得,应按送股的面值作为分配股民的所得,据实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可参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所函[1998]12号文件的通知》(青地税四[1998]23号)中转发广东省的办法。 十一、[条款废止]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规定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见2000年6月30日《中国税务报》第一版)。 十二、[条款废止]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市局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1999]174号)文件中规定,对个人股东帐户资金自2000年1月1日后衍生的利息,在证券公司支付利息时,由其开立股东帐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现在6月30日已过,各证券公司已经开始兑付上半年的利息。 各单位要抓住时机,积极组织好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落实好代扣代缴责任,摸清税源户数和资金情况,切实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各单位工作的进展情况,于7月底以前书面报市局四处。 十三、关于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对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1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1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条款废止]对个人行医取得上述所得,一般应实行查帐征收。但对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缴税资料,难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核定定额征税的有关文件规定,核定定额(率),按期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标准为: (一)市内4区的个人办医疗、诊所中的主治医师(含主治医师以下人员)、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所得按月定额50元、60元、80元;各市(区)的个人办医疗、诊所中的主治医师(含主治医师以下人员)、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所得按月定额40元、50元、60元。 (二)对经营规模较大(雇用人员在8人以上,病床位在5张以上,月经营收入在5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明显高于其他个人行医者的,其个人实际取得收入应纳税款高于上述核定定额标准的,个人行医者(经营业主)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其个人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据实申报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实重新核定或调整其月纳税定额(附征率),具体附征率在5—10%的幅度内确定。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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