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寿险营销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晋地税所字[1997]63号 1997-12-02 税屋提示——依据晋地税所发[1998]18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寿险营销员取得的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目的适用寿险营销员按所收保费的一定比例取得的佣金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 二、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确定以寿险营销员月佣金收入减除60%的展业费用,再减除800元的法定费用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征收管理寿险营销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向其支付佣金的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执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对寿险营销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可执行至1997年12月底。 请各地税机关接通知后,要做好税源的模底调查和税款的征收入库工作。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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