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刑终355号 张某龙、张某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18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龙、张某灯、房某辉违反国家税收监管制度,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刑终355号

  发文日期:2019-09-1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辽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12月7日),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灯,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6月1日),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辉,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沾化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5月21日),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龙、张某灯、房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11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龙、张某灯、房某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字句,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8)辽11刑初9号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龙(自称张经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灯(自称郭经理)以他人名义在盘锦成立盘锦润隆商贸有限公司、盘锦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盘锦盛盈商贸有限公司、盘锦合泰商贸有限公司、盘锦正乾商贸有限公司、盘锦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六家公司在没有开展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哈尔滨市新鑫鑫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玉米等农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接受用于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7008995.24元,税额人民币13911169.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0920165.16元。

  被告人张某龙伙同被告人张某灯在没有开展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资金流,以赚取好处费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销售企业为盘锦润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上述盘锦六公司、货物名称为聚乙烯等物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述六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4组,金额人民币82632794.90元,税额人民币14047575.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6680369.94元。

  被告人房某辉以收取好处费为目的,通过王相程(真实身份不详)采取制作虚假资金流等方式,利用上述六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北票汇泽通科技节水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票企业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5189329.36元,税额人民币5982185.9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171515.35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北京张某白云商务酒店将被告人房某辉抓获;同年6月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建友宾馆340房间内将张某灯抓获;同年12月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浙江省临海市金都花园将被告人张某龙抓获。案发后,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回函情况反馈,已补交税款合计2345503.07元。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对涉案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房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两台、电脑显示器三台、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灯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房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房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计算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列明的上诉人张某龙、张某灯、房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合议庭经依法全面审查和评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龙、张某灯,上诉人房某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张某灯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灯与张某龙、金平原经预谋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后,其实施租用场地、成立公司办各种手续、招聘财务人员、发票日常开具、保管及人员管理等行为,并收取十万余元非法利益。张某灯的行为对于整个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房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房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房某辉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一直供认其经他人联系,从张某龙、张某灯在盘锦成立的盘锦润隆、盘锦正源、盘锦盛盈、盘锦合泰、盘锦正乾、盘锦鑫隆等六家空壳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山东、江苏、上海、辽宁、广东、河北等地的39家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54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房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房某辉供认其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共计十家,分别是淄博鲁旭、滨州在天塑料、莱芜赢丰建材、济南燕山塑料、淄博长拓、淄博金伦塑料、徐州国某、徐州隆某、北票汇泽通、雄县益昌纸塑。另一部分是房某辉供认通过其本人使用的银行卡制作虚假资金流,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有江苏润德、上海化工、南京瑞铎、威海浩永化工、临沂合力、广州帮孚塑料、淄博宇联、枣庄金达莱、枣庄玉明塑料、山东新华安得、淄博笃诚塑业,在卷证据证实房某辉以虚假的方式通过其本人使用的银行卡在盘锦六家公司和受票企业之间建立资金流,在当日又将所谓的购货款将资金回流到受票企业,目的就是从形式上显示是真实货物交易,掩盖其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将此部分数额计入为房某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综上,原判依据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盘锦六家公司与买票公司的资金流程图及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等相关书证,结合房某辉的供述,综合认定房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是准确适当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龙、张某灯、房某辉违反国家税收监管制度,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龙、张某灯、房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且给国家造成巨大税款损失,均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税款损失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张某龙、张某灯,上诉人房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湧人

审判员 佟占文

审判员 姜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程

书记员 翟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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