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会计司就《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财办会[2024]13号 2024-04-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室),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结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有关情况,我们对《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进行修订,形成了《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现转去,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5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2707 68553925 电子邮箱:kjslggfyj@163.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税 屋附件:1-4【点击下载】 1.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2.《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4.《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4月2日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07日 附件1: 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推动会计信息化,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数据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化,是指单位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开展会计核算,以及利用上述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将会计核算与其他经营管理活动有机结合的过程。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软件系统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用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利用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系统,是指由会计软件及其运行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组成的集合体。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单位外部接收。 第四条(财政部职责) 财政部主管全国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会计信息化发展政策、制度与规划; (二)起草、制定会计信息化标准; (三)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相关服务; (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五条(地方财政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规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单位职责) 单位应当充分重视会计信息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人才培养,强化能力建设,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不断推进会计信息化在本单位的应用。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岗位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并依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由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七条(会计软件专门规定) 单位配备会计软件、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会计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总体原则)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和实际需要,遵循安全合规、以人为本、成本效益、统筹兼顾等原则,因地制宜地推进。 第九条(建设规划)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明确建设目标和资源投入,统一构建管理机制和标准体系,合理搭建系统框架和内容模块,科学制定实施步骤和实施路径,保障内外部系统有机整合和互联互通。 第十条(建设方向) 单位应当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逐步推动实现会计工作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 第十一条(制度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制度建设,明确会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各个领域与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责任机制和绩效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体系建设) 单位应当注重会计信息系统与单位运营环境的契合,通过会计信息化推动管理模式、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的优化与革新,建立健全适应数字经济环境的会计信息化工作体系。 第十三条(标准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标准化建设,结合单位实际业务场景和管理需求,制定统一的会计核算科目体系、核算流程、财务主数据及会计报表等一系列业务标准,并建立健全内部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体系,消除数据孤岛,促进数据利用。 鼓励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统一开展会计标准化建设。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单位建设配备会计信息系统,应当根据自身技术力量以及业务需求,考虑软件功能、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响应速度、可扩展性等要求,合理选择购买、定制开发、购买与定制开发相结合、租用等方式。 定制开发包括单位自行开发、委托外部单位开发、与外部单位联合开发。 第十五条(建设合同要求) 单位通过委托外部单位开发、购买或租用等方式配备会计信息系统,应当在有关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时效、信息安全等权利和责任事项。 第十六条(流程配置要求) 会计信息系统业务流程设计、业务规则制定应当科学合理、以人为本。鼓励业务流程、业务规则配置实现可视化操作。 会计信息系统应当设定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系统自动执行的业务流程与业务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 第十七条(审核规则要求) 对于会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且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会计凭证,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信息系统,由系统自动审核。未经自动审核的会计凭证,应当先经人工审核再进行后续处理。 系统自动审核的规则应当可校验、可追溯,其设立与变更应当履行必要的审签程序,严格管理,留档备查。 第十八条(内部控制要求) 单位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要求,运用技术手段加强对会计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全过程的控制,并将控制流程和控制规则嵌入会计信息系统,实现对违反控制要求情况的自动防范和监控。 第十九条(内部系统协同) 单位进行与会计信息系统相关的业务系统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安排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岗位参与,充分考虑会计信息系统的数据需求,加强内部系统协同。 单位应当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体化,通过业务的处理直接驱动会计记账,减少人工操作,提高业务数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实现单位内部数据资源共享与分析利用。 第二十条(外部系统互通)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单位会计信息系统与财政、税务、银行、供应商、客户等外部单位信息系统的互联,实现外部交易信息的集中自动处理。 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接受产品或服务的单位提供用于会计核算使用的凭证。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交付、接收和使用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 第二十一条(新模式探索) 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探索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约化、自动化、智能化,构建和优化财务共享服务、预算管理一体化、云服务等工作模式。 第二十二条(新技术应用) 鼓励单位积极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积极探索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加强会计软件和服务的研究开发,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和会计职能发挥。 第三章 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原则) 单位应当遵循覆盖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提升会计数据的质量、价值与可用性,夯实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基础。 第二十四条(会计数据获取) 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便捷的电子会计凭证获取渠道。鼓励单位通过数据交换、数据集成、流程自动化程序等方式,实现电子会计凭证等会计数据的自动采集和接收。 第二十五条(会计数据验证) 单位处理和应用电子会计凭证,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安全可靠。 单位应当通过完善会计信息系统功能、建立比对机制等方式,对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等会计数据进行验证,确保其来源合法、真实和未被篡改,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第二十六条(会计数据处理)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应当能够准确、完整、有效地读取或解析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会计核算,生成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自动处理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并生成符合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第二十七条(电子会计凭证纸质处理) 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并对电子和纸质会计资料建立完善索引体系,保证会计资料的线索性和相互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纸质会计凭证电子化处理) 单位利用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件等电子副本文件进行入账归档的,应当同时保存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并建立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的检索关系。 第二十九条(电子会计凭证全流程处理)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推动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全流程无纸化、自动化处理。 第三十条(委托处理模式) 单位可以在权责明确的情况下,将一个或多个会计数据处理环节委托给符合要求的第三方平台进行集约化、批量化处理,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鼓励第三方平台探索一站式、聚合式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会计数据归档)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电子会计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保管、统计、利用、鉴定、处置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在传递及存储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加强电子会计资料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应当与电子会计凭证同步归档。 第三十二条(电子会计资料、电子会计档案法律效力)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账簿、电子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电子会计资料与纸质会计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仅以电子形式接收、处理、生成和归档保存。 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会计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三条(会计数据应用) 单位应当探索发挥会计数据的作用,对业务和管理形成支撑和驱动,支持会计职能对内对外拓展,助力单位高质量发展。 鼓励单位加强会计数据与其他财会监督数据汇聚融合和共享共用,推动财会监督信息化。 第三十四条(会计数据要素) 鼓励单位运用各类信息技术,加强会计数据治理,探索形成可扩展、可聚合、可比对的会计数据要素,服务价值创造。 鼓励单位以安全合规为前提,促进会计数据要素的流通使用,发挥会计数据要素在资源配置中的支撑作用,充分实现会计数据要素价值。 第三十五条(会计数据报送)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电子财务会计报告等电子会计资料。 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门等监管部门报送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会计数据调阅) 单位应当为外部监督检查机构查询和调阅会计资料提供必要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提供。 第四章 会计信息化安全 第三十七条(安全原则) 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统筹安全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防范、控制和化解会计信息化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网络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避免病毒木马、恶意软件、黑客攻击或非法访问等风险。 第三十九条(系统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系统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系统持续、稳定、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数据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的安全合规,避免会计数据在生成、传输、存储等环节的泄露、篡改及损毁风险。 单位应当定期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备份,确保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 鼓励单位结合内部数据管理要求建立会计数据安全分类分级管理体系,加强对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涉密安全) 单位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计信息化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单位不得在非涉密信息系统和设备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电子会计资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其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 第四十二条(跨境安全)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服务器的部署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应当在境内保存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备份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能够在境外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时,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的需要以及财会监督的需要。 单位应当加强跨境会计信息安全管理,防止境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通过违法违规和不当手段获取并向境外传输会计信息。 第四十三条(个人信息保护)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涉及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伦理道德)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涉及人工智能各类活动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第五章 会计信息化监督 第四十五条(对单位的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规范、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六条(对单位的处理)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不符合本规范、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对会计软件服务商的监督) 财政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第三方认证、向用户单位征求意见等方式对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遵循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有权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反映开展调查,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会计软件服务商的处理) 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财政部可以约谈该服务商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由财政部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地方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和文件废止) 本规范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同时废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