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津国税流[2003]36号 2003-07-3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二条废止。
2.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3.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第一条废止。 4.依据津国税流[2003]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金税卡IC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中凡涉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登记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的部分,均按照津国税流[2003]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执行。
一、[条款废止]实施税收属地化管理,调整征管分工过程中,迁入、迁出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问题 (一)对企业迁入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后,取得的按照原税号开具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30日前;到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申报抵扣。 (二)对企业在迁入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后,取得的2003年7月1日前按照原税号开具的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3年10月1日起,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条款废止]纳税人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发生跨区域变动,需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对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结转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发生兼并重组、改制、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对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不再退税。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在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后,对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库存货物不再补税,有留抵税额的一律转入成本。 三、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8号)补充规定中第一条 第四款第三项、市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税一[1995]37号)中第四条 第三款第二项、市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1998]22号)补充规定中第五条 、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1998]37号)补充规定中第三条 、第十二条 关于对企业库存货物情况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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