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若干税收优惠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10]84号 2010-04-2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根据《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决定》(皖发[2010]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实施方案》(皖发[2010]3号)要求,紧密结合国税部门工作职责,我们对涉及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下简称皖江示范区)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形成了《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若干税收优惠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设皖江示范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全局出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加速崛起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特别是皖江示范区各市、县(区)国税机关务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决策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推进皖江示范区建设的工作部署,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全力支持和服务皖江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认真落实政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特别是皖江示范区各市、县(区)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努力做到应征尽征、应抵尽抵、应退尽退、应减尽减、应免尽免。要按照皖江示范区规划要求,全面落实好新税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自主创新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内容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若干税收优惠规定》),让皖江示范区内的广大纳税人及时享受到各项税收优惠,充分发挥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 三、积极建言献策。皖江示范区各市、县(区)国税机关要结合地区比较优势,围绕皖江示范区规划确定的“六个着力”、“四条原则”、“四大战略定位”和“五项目标”,以装备制造业、原材料产业、轻纺产业、高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等产业的发展现状、发展潜力为重点,从税收的角度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努力找准税收与经济的最佳结合点和着力点,并针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建言献策,为皖江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争取更加有利的政策。同时,要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根据企业和意向投资人的实际情况及合理需求,向上级机关提出争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可行性建议。 四、改进管理方式。皖江示范区各市、县(区)国税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各种渠道,积极主动地宣传好《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若干税收优惠规定》,增强皖江示范区的吸引力。要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清理和压缩办税环节,努力实现涉税业务统一受理、内部流转、全程服务、限时办结。要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审批,大力推行一窗式受理,并逐步推行网上审批,不断提高税务行政审批效能。要进一步下放出口退税管理权限,简化管理层级,加快办税进度。要认真对待纳税人的合理诉求,注重运用调解、和解的方式妥善处理税收争议,保障纳税人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赔偿权,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五、强化效能建设。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特别是皖江示范区各市、县(区)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离岗告示制、AB岗工作制、办文办事限时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工作制度,不断加强效能建设,提高办税效率。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所有涉税事项,要在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对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各类涉税调查、检查,能够合并的进行合并,切实避免多头下户、重复采集等问题。要积极推行网上一体化办税,逐步实现包括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申报缴税、涉税申请、信息查询等涉税业务的多元化办理。皖江示范区各市、县(区)国税机关对服务皖江示范区发展的各项税收管理、服务措施要进行分解、细化,明确责任部门,保证实施进度,狠抓工作落实。 六、优化纳税服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税收为经济服务”、“征税人为纳税人服务”、“机关为基层服务”和“领导为群众服务”的理念,认真落实《税收服务工程规划》和《纳税服务工作规划》。皖江示范区各市、县(区)国税机关要深入开展税收经济分析,通过税负分析、税收弹性分析、税源分析、税收关联分析等方式,适时评估皖江示范区内税收政策实施效果,反映企业发展动态,准确把握经济税源运行特征,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参考。要实行纳税人定点联系制度,通过网上调查、电话调查、信函调查,召开座谈会、建立QQ群等形式,加强与纳税人的日常联系和沟通,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防范和控制税收风险。同时,要积极开展主动服务、上门服务,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技术改造、资金运转、政策落实等方面的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尽心尽力地解决企业涉税难题,努力以优质、一流的税收服务,吸引外来投资、承接产业转移,为皖江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为了全面贯彻、深入落实《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根据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紧密结合国税部门工作职责,现就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的若干税收优惠规定,明确如下: 一、综合性税收优惠规定及管理措施 (一)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置固定资产(指使用年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第一,对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经所在地国税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第二,对企业以对外承包工程、实物投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等业务方式出口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按规定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第三,对运往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免)税;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第四,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照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第五,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所耗用的水、电、气、蒸汽,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第六,对符合条件的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第七,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亚洲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特准退税。 (三)鼓励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第一,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第一,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实行按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第二,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七)鼓励企业对外进行投资。对企业持有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鼓励非居民企业前来投资。第一,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作为免税收入;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税法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非居民企业按照规定程序提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符合条件的准予其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九)实行缓缴税款审批制度。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实行延期申报核准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十一)实行个体简并征期制度。对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十二)实行特定收费减免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规定 (十三)促进和帮助农民增加收入。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十四)降低农业生产资料成本。第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磷肥、氮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第二,对企业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第三,对农膜以及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资产品,免征增值税。 (十五)促进粮食流通企业发展。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十六)促进饲料生产企业发展。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茶籽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 (十七)鼓励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第一,对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所得;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所得,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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