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房屋房产税相关规定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2011-03-25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第六条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大政发[2008]8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出租房屋房产税相关规定公告如下: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自出租房屋的次月起,按月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按月分摊后的价值;合同约定有免租期的,分摊的租赁期限不包含免租期;免租期内,由房屋产权人根据房屋原值按月计算缴纳当月房产税。凡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大地税函[1999]34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执行。 王骏点评— 第二个是利空,免租期不参加租金分摊,意味着免租期还是按照房产余值计税,有的企业,比如商户在入住大型商用房产前期需要装修,开发商或者业务会对装修期免租,但是开发商绝不是发善心,而是在考虑整体租金时已经对这一块可能丧失的经济利益予以考虑或者补回,因此免租期的实质还是商业折扣,按照余值计税根本就不合理,不能因为有部分企业利用关联关系避税就打击一大片,我对财税[2010]121号文的规定吃反对态度,但是目前基于多数税务机关的理解,也只能这样。 第三条是放空炮。刚夸奖了一下允许分期计税,但是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需要开全额发票,那么对不起“凡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这等于又使得利好打了折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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