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股东利润分配权是否受公司章程或股东的约定的限制? 新公司法210条第四款规定,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上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存在认缴未实缴的出资,故均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权受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受公司章程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通常会记载利润分配的规则,且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比例通常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但是由上可知,若公司变更利润分配规则,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法条索引:
利润分配权(又称分红权)应当区分为抽象的分配权和经合法有效分配方案确认过的具体的分配权。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是随着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是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的组成部分,随着股东身份的转让而转让,不能单独转让;股东单独转让抽象利润分配权的,该转让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不能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而具体的利润分配权等同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以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则转让。 15、实践中,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哪些? 一是股东会分配决议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争议。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形式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何时分配利润、分配多少、以什么形式分配,法院一般不作判断,这和法院一般不支持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道理是一样的。如果公司章程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则股东只能以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方式获得救济。鉴于股东会已有利润分配的决议,只是决议违反章程的规定,仅以撤销决议对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达不到救济的效果,可以考虑依中小股东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对利润分配依公司章程重新作出决议。 二是股权转让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利润分配之争议。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决议分配利润,而在转让后作出决议,转让人以该利润来源于股权转让前为由主张其享有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则上以股东会决议为判断依据,在股权转让前因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转让人不享有请求权,转让后股东会作出决议,请求权已随着股权变动归属于受让人,故不应支持转让人的请求。何况,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利润分配的可能性也是股权价格的考量因素,应推定转让人接受受让人对可能利润分配权的转让,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有特别约定,或者能够证明公司有关控股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故意延迟公司对利润分配决议的时间。对此,已有相关案例可参考。 三是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对分配形式、分配比例等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股东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决议对利润分配的基本要素,如分配总额、分配形式等已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按民法典总则编 及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对决议内容进行解释。比如,根据决议的文义、以往的分配惯例、章程的规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以上观点,系根据相关法律实务专家的意见整理汇总。 16、优先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规则有差异吗? 优先认购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有限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两项优先权的规则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在公司法上的规则差异主要体现在当股东内部就认缴或受让股权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时,优先认购权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优先购买权是按照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另外,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不享有优先认购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满足这个前提的条件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才享有优先认购权。 法条索引:
根据新公司法118条规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即,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需明确记载委托人、受托人、参加会议届次、参与表决事项、授权范围、期限等与行使表决权相关的内容。口头授权、电话委托或委托内容不明确都会影响委托代理的效果。 根据新公司法125条规定,董事本人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并在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书中的内容可以参考股东委托代理人的内容,但是受托人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只能是公司的其他董事。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事项时,关联董事本人需要回避,且不能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法条索引:
新公司法吸收了2013年《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则,正式引入类别股规则,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具体分为财产分配差异型类别股、表决权差异型类别股、转让限制型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并明确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型类别股、转让限制型类别股,除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除外。因此,新公司法生效后,不同类别的股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会有差异,“同股同权”调整为“同类股同权”。 依照新公司法的设计,类别股股东对以下事项享有与普通股股东同样的表决权:(1)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2)法定特殊决议事项中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3)公司章程规定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除此以外,类别股股东不享有与普通股股东同等的表决权。 法条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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