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问答(第二期)

来源:河南律协 作者:河南律协 人气: 时间:2024-09-25
摘要: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已有相应规定。

  13、股东利润分配权是否受公司章程或股东的约定的限制?

  新公司法210条第四款规定,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上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存在认缴未实缴的出资,故均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权受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受公司章程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通常会记载利润分配的规则,且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比例通常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但是由上可知,若公司变更利润分配规则,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股东利润分配权能否单独转让?

  利润分配权(又称分红权)应当区分为抽象的分配权和经合法有效分配方案确认过的具体的分配权。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是随着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是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的组成部分,随着股东身份的转让而转让,不能单独转让;股东单独转让抽象利润分配权的,该转让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不能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而具体的利润分配权等同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以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则转让。

  15、实践中,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哪些?

  一是股东会分配决议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争议。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形式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何时分配利润、分配多少、以什么形式分配,法院一般不作判断,这和法院一般不支持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道理是一样的。如果公司章程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则股东只能以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方式获得救济。鉴于股东会已有利润分配的决议,只是决议违反章程的规定,仅以撤销决议对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达不到救济的效果,可以考虑依中小股东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对利润分配依公司章程重新作出决议。

  二是股权转让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利润分配之争议。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决议分配利润,而在转让后作出决议,转让人以该利润来源于股权转让前为由主张其享有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则上以股东会决议为判断依据,在股权转让前因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转让人不享有请求权,转让后股东会作出决议,请求权已随着股权变动归属于受让人,故不应支持转让人的请求。何况,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利润分配的可能性也是股权价格的考量因素,应推定转让人接受受让人对可能利润分配权的转让,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有特别约定,或者能够证明公司有关控股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故意延迟公司对利润分配决议的时间。对此,已有相关案例可参考。

  三是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对分配形式、分配比例等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股东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决议对利润分配的基本要素,如分配总额、分配形式等已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按民法典总则编 及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对决议内容进行解释。比如,根据决议的文义、以往的分配惯例、章程的规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以上观点,系根据相关法律实务专家的意见整理汇总。

  16、优先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规则有差异吗?

  优先认购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有限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两项优先权的规则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在公司法上的规则差异主要体现在当股东内部就认缴或受让股权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时,优先认购权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优先购买权是按照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另外,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不享有优先认购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满足这个前提的条件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才享有优先认购权。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的,需要注意什么?

  根据新公司法118条规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即,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需明确记载委托人、受托人、参加会议届次、参与表决事项、授权范围、期限等与行使表决权相关的内容。口头授权、电话委托或委托内容不明确都会影响委托代理的效果。

  根据新公司法125条规定,董事本人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并在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书中的内容可以参考股东委托代理人的内容,但是受托人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只能是公司的其他董事。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事项时,关联董事本人需要回避,且不能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无变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18、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是否会发生变化?

  新公司法吸收了2013年《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则,正式引入类别股规则,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具体分为财产分配差异型类别股、表决权差异型类别股、转让限制型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并明确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型类别股、转让限制型类别股,除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除外。因此,新公司法生效后,不同类别的股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会有差异,“同股同权”调整为“同类股同权”。

  依照新公司法的设计,类别股股东对以下事项享有与普通股股东同样的表决权:(1)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2)法定特殊决议事项中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3)公司章程规定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除此以外,类别股股东不享有与普通股股东同等的表决权。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新增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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