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问答(第二期)

来源:河南律协 作者:河南律协 人气: 时间:2024-09-25
摘要: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已有相应规定。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第二期)

2024-09-25          河南律协

  目 录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期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2、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什么后果?

  4、决议存在瑕疵被认定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后,会发生什么法律后果?

  5、怎么理解“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6、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吗?

  7、新公司法授权资本制会对实务产生什么影响?

  8、公司使用授权资本制需要注意什么?

  9、新公司法语境下,股东知情权规则的变化有哪些?

  10、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大于公司法规定范围,应当以哪个为准?

  11、瑕疵出资股东及未实际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12、怎么判断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13、股东利润分配权是否受公司章程或股东的约定的限制?

  14、股东利润分配权能否单独转让?

  15、实践中,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哪些?

  16、优先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规则有差异吗?

  17、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的,需要注意什么?

  18、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是否会发生变化?

  19、公司权益受损时,股东可以通过什么方式得到救济?

  20、股东代表诉讼中,赔偿责任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

  21、新公司法的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是什么?

  22、双控人是指哪些人?

  23、事实董事、影子董事是指什么人?

  24、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是什么?

  25、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有什么区别?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期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已有相应规定。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出资加速到期分别适用在公司破产与清算情境下,否则公司或债权人无法请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认可了股东期限利益,否定了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境下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但设置了例外条款,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又符合如下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是最高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即(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中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在该解释的第4条。九民纪要囿于当时立法未规定加速到期制度,对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扩张解释,即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了解决破产原因的直观判断问题,还进一步限定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第1条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一句话表述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原因。

  相比之下,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严苛,但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目前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认定标准,暂可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要件。

  另外,结合法律实务专家的观点,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如何把握?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已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终以相关部门出台的司法解释或明确的认定标准为准。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什么后果?

  区分瑕疵类型,决议可能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

  新公司法第25条相比原公司法第22条规定是一致的,即“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撤销的情形,即(1)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或者(2)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表决方式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或者(3)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行使撤销权有期限限制,即被通知参会的股东期限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同时,新公司法为避免股东滥用撤销权,承继了《公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4条,明确非实质性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新公司法27条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即(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2)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定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定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该条是在承继《公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5条的基础上删除了兜底条款,严控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认定。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4、决议存在瑕疵被认定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后,会发生什么法律后果?

  需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只规定公司决议被撤销、无效,根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未规定决议不成立情况下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5、怎么理解“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这个问题仍存在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厘定仍需参考现有司法裁判案例中的观点。法院通常认为,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当决议存在瑕疵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平衡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特别是对于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请求撤销的,应当予以慎重对待;从瑕疵对决议影响程度来看,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表决的公正意思而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程序违法造成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其有可能造成对实体公正的侵犯。

  例如在召开股东会未满足法定或章定通知时间的撤销权诉讼中,提前一天通知开会的,法院倾向认为会议突袭行为剥夺了小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的权利;而通知期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股东权益,亦不影响决议结果。但是公司会议未通知部分成员的程序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例如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小股东,即便小股东行使表决权不影响决议结果,但是因为未通知的程序瑕疵导致小股东无法“形成观点和理由”,属于对实体公正的侵犯,因此不属于轻微瑕疵。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案例索引:

  法院出版案例:股东大会决议如存在瑕疵,应当首先鼓励和促使公司自治机关自力解决内部冲突,在公司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治愈了原有瑕疵之后,对原决议不再有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的意义——广州盛景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法院出版案例: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显著轻微,对所作决议无影响或对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并无实质损害,故该股东会决议可不予撤销——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2023):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不应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彭某诉南京梦工场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2019):董事会违规送达会议通知,且未尽合理、谨慎义务的,法院应当撤销该决议——蔡某某诉真功夫公司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案

  6、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吗?

  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但对于瑕疵的补救手段及补救效果需视瑕疵类型、瑕疵程度而定。如果存在法定决议无效情形,则决议当然无效,不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如果系因表决权委托手续存在瑕疵等导致的可撤销或不成立瑕疵,则股东追认通常可以解决问题。股东会表决权比例的瑕疵也可以通过追认来补救,但是需要符合新公司法59条规定,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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