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2013-08-09 为了加强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收征管,做好源头监控,省局制定《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发票申请表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全省地税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工作,规范地税机关代开发票行为,正确履行代开发票工作职责,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全省发票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申请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税行为涉及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范围,需要临时使用发票,且不符合发票发放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应在向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申请代开发票。具体包括: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虽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但临时发生超出登记经营项目或其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六)外省(市、县)持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等有关证件到本辖区经营的纳税人; (七)经税务机关认定其他需要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除具有完税证性质的定额发票外,其他代开发票的种类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条 代开发票工作要坚持发票与税款分离、先缴税再开发票的原则,即代开发票人员不直接征收税款,征收税款人员不直接代开发票;先申报缴纳税款,后代开发票。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申请代开发票的有效书面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公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原件进行审查,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备查。个人需要开具小额发票只需提供公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和复印件,小额标准由各市地税局确定。 第七条 代开发票应征税款的适用税率,按现行地方税收的法律法规执行。实行综合征收率的地区,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兼顾毗邻地区,由市局确定综合征收率,报省局备查。待条件成熟时,全省统一征收率。 第八条 代开发票的流程 (一)受理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代开发票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办理,除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外,应提出应缴纳的税种、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议申请人补充资料或不予办理。 (二)缴纳税款。纳税人应依据税务机关审核税额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三)开具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凭申请人持有的代开发票相关证明材料、完税凭证、减免税审批证明,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四)代开发票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为长方形,规格为50MM*30MM;上边一行为代开税务机关名称,一行不够可占二行;中间一行为“代开发票专用章”;下边一行为代开税务机关代码;字体为仿宋,4号字)。 (五)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证号码。 (六)申请代开发票额达不到税务机关确定的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税款。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具发票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税款进行征收。 第九条 发票代开窗口应按发票号码先后顺序进行装订、立卷存档,每份发票档案的装订顺序为:发票存根、《代开发票申请表》、完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相关合同或协议复印件、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及其他资料。作废发票应在存根联注明“作废”和其他联次保存位置。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指定政治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人员专门负责代开发票工作。要严格按照开具发票的有关规定录入有关内容,项目要求完整、准确、规范,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对代开发票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提供代开发票有效证明; (二)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虚构经营业务而开具发票的情况; (三)税务机关是否按规定的代开发票范围开具发票; (四)税务机关是否按规定登记、保管代开发票的有关资料和档案; (五)税务机关是否按规定的征收率征收税款; (六)税务机关是否有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现象; (七)是否按税法规定及时征收税款并缴入国库; (八)其他违规开具发票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各市地税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实行。同时,原《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辽地税函[2003]138号)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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