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来源:总局 作者:总局 人气: 时间:2014-07-02
摘要:关于《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2014年07月02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单独或联合下发了多个文件,从税收管理...

关于《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2014年07月02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单独或联合下发了多个文件,从税收管理、对外支付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方面对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进行了规范。随着2008年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国际运输涉及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和管理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来的很多规定不能适应当前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为此,我局草拟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分五章23条,分别为总则(1-4条)、征收管理(5-10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11-15条)、跟踪管理(16-19条)和附则(20-23条)。主要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国际空运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从税务登记、征收管理、享受协定待遇及跟踪管理等环节做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范围
  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含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并明确了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二、税务登记管理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劳务,按照总局发布的《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均应办理税务登记。
  鉴于非居民企业可能会在国内多个口岸开展国际运输业务,为方便纳税人,同时便于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集中管理,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处业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即可。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只需向业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复印件及相关业务资料即可。

  三、明确由支付人扣缴税款的规定
  为便于管理,办法中明确未办理税务登记或未据实申报的非居民企业,由向其直接支付运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境内委托方、货代公司等。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申报征收采取据实申报、核定征收、指定扣缴三种方式:设立账簿且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应当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未办理税务登记且未自行申报和未委托代理人申报的非居民企业由支付人按次支付运费时扣缴税款。

  五、关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
  (一)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包括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照规定提交资料,并同时向其他业务口岸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协定待遇备案情况,其程序遵从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相关规定。
  办法第十二条列明了申请享受协定待遇需要提报的资料,并规定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减轻了纳税人负担,优化了纳税服务。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实际承运人,为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载运旅客、货物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国际运输收入依据协定规定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及其附属收入。

  (二)若税收协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等企业所得税以外的税种,其程序遵从本办法的规定。

  六、其他事项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生效后发生的国际运输业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无需再重新办理,待执行到期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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