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8]5号 2008-01-23
为完善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为了积极稳妥、逐步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全省车船税征管现状和基层要求,先在绍兴、丽水、嘉兴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各地可以对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并对《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完善意见。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和浙江保监局。 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凡购买“交强险”并按规定需要纳税的机动车辆,均应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42号文件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执行。 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等计税标准,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书或车辆登记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报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由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机动车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微型客车纳税人应主动提供注明总排气量信息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等有效证明。 第四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车辆,由纳税人自行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省各市、县(市、区)跨区域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以外,对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时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五条 机动车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即无论纳税人何时投保“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购买短期“交强险”外),都应从本年度1月1日起计算到年度终了之日止缴纳本年度应纳税款。 第六条 税款计算 应纳税额:每辆载客汽车=1×年税额 每辆载货汽车=自重吨位×年单位税额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税月数。 对新购置车辆,若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应由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第七条 自代收代缴义务发生之次年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机动车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 第八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机动车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的被盗抢机动车,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在保单起保前退保或重复投保,且扣缴义务人已解缴税款的,纳税人可凭有关资料申请退还税款。 纳税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后,若在当年发生符合车船税退税条件的情况,可向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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