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1999年第77号 1999-08-05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第26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本法规自2023年3月7日起全文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略]); 国际条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见附件2[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爱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规定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第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单位: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第五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也可提交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三)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的证明函。 (四)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国际组织的委托书,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五)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上述无偿赠送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协定、协议和证明函外,应同时提交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见附件3[略])和进口物资清单,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验放。 第六条 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一般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办。 第七条 上述减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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