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置业案系列解析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作者:史玉峰 人气: 时间:2019-12-18
摘要:(一)项目部的锅,税务局处理处罚总公司有错吗? 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置业)诉孝感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一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涉税行政诉讼案例。按照审判机关云梦县法院的列举,双方争议事项洋洋大观,按照司法机关的总结,包括

  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置业”)诉孝感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一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涉税行政诉讼案例。按照审判机关云梦县法院的列举,双方争议事项洋洋大观,按照司法机关的总结,包括:一是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资格问题,即地税稽查局处罚主体对象是否错误问题;二是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三是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5元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四是少申报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定性问题,即是否应定性为偷税,处以一倍罚款的法律适用问题;五是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六是地税稽查局和原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广大财税工作者来说,本案能够从多个方面提供关于税务风险管理的启示,值得关注。作者决定按照双方争议的焦点逐一进行分析,略表浅见,以飨读者。

  焦点一: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资格问题。

  稽查局认定环球置业东方家园A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用155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费用凭证中列支。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虚假申报少缴税款和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因此稽查局对原告环球置业处以罚款。

  环球置业认为自己不是发票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理由是: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系第三方自然人等投资者挂靠于原告名下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法律主体,是独立的“纳税人”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就本案争议的主要税种企业所得税而言,该独立纳税人于2014年至2016年向地方税务局独立申报缴纳,从未与环球置业以总、分支机构的名义备案汇总纳税。因此地税稽查局应当以“东方家园**项目部”而非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

  稽查局在答辩意见中并未否认项目部系“纳税人”,而是提出:项目部按照税收项目管理的要求缴纳了税款但不代表自身能独立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1.该项目部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时使用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因此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项目部实际上是根据环球置业内部的“授权书”成立的下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2虽然税务机关为项目部办理了项目登记,纳入税务管理。但按照《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规定,项目登记不等同于税务登记。实际上128号文件第一条就规定:“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的一种模式”。可见项目登记的管理对象的确不是纳税人而是工程项目。法院在判决时支持了稽查局的意见,认为项目部系原告环球置业内设的临时机构,虽其内部规定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构成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因此稽查局对环球置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自然人在所不论,对于本条规定中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应当如果理解?由于“单位”并非法律术语,当然不一定等同于民法上“法人”的概念,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角度来理解,能够成为纳税人至少应当做到两点:一是纳税权利和纳税义务的边界与其他纳税人能够区分;二是具有法定的享受税收权利和承担税法责任的能力,例如合法成立的分公司即使不是独立法人,但满足这两个条件,因此属于纳税人范畴。本案中的项目部仅仅是因税务机关针对项目进行管理而登记,作为项目本身因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税收权利和税法责任也只能归属于办理工商登记的总公司——环球置业承担。因此凡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机构,无论其名称如何,也无论是否存在内部的挂靠、承包等关系,税务机关均可以只针对这一机构归属的上一级办理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开展执法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焦点二:税务机关对投资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加征印花税,是否属于扩大税目解释?

  本案中,原告环球置业于2014年6月13日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位于安陆市××号的房产作为投资,以账面价值3700万元设立琪诚公司,并于2014年9月25日书立了“产权转移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和10月23日将资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到琪诚公司名下。该项业务未缴纳印花税,稽查局要求环球置业补缴。

  环球置业对税务机关征收投资书立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行为持有争议,理由是税务机关存在扩大税目解释之嫌。环球置业对《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定义的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理解为限于“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而不包括因“投资”而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稽查局对这一理由的意见没有拘泥于反驳环球置业对《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文原文的理解,而是从“实质课税”的角度出发,强调这一投资的过程中发生了不动产权属的转移,而且环球置业变更房屋产权时确实向房产部门出具了《产权转移协议书》,因此征税于法有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按照条例附件所列‘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应纳印花税”。可见155号文件没有如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般列举征税项目,而是强调只要属于以下三类标的的转让,都属于应税“产权转移书据”:1.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2.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不动产;3.企业股权。因此本案情形中环球置业当然应当缴纳印花税。但该“产权转移协议书”未记载转移产权的金额。实践中稽查局结合琪诚公司章程及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环球置业出具的“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等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转移金额3700万元,环球置业应补交印花税18500元。这种计税依据的判定方式也得到了法院支持。

  焦点三:环球置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成立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本案中,环球置业与税务机关就一项投资行为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产生了争议。这项投资行为的步骤如下:

  1.2014年6月,环球置业股东会决议将某项目部的整体资产、负债和人员按账面价值成立全资子公司“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诚公司”);

  2.2014年9-10月,环球置业将投资资产中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到琪诚公司名下;

  3.2014年10月,环球置业将持有的琪诚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大麒公司。

  环球置业认为这项投资行为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按照整体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虽然琪诚公司成立后环球置业立即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就是原挂靠在环球置业名下B区项目部的实际投资者设立的全资公司,环球置业与第三人的此项重组行为仅仅是为了解除挂靠关系,从实质来看属于“自己与自己交易”,不应课税。

  针对环球置业的上述理由,稽查局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反驳意见:一是发生了导致环球置业的投资行为不满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实体法律事实,即改变了划转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二是环球置业存在程序瑕疵,没有按财税〔2009〕59号文件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四是认为环球置业的股权转移行为属于独立的平等法律主体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受让方大麒公司及其投资人与环球置业具有何种关系不影响对股权转让行为性质的认定。

  环球置业和稽查局双方的以上意见都是在“资产划转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是否成立”这个论域进行的。奇怪的是稽查局的第三个反驳意见跳出了这一论域,转而寻找《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作为支持自己征税行为的政策依据,认为环球置业设立琪诚商贸的行为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法院在判决书中支持了稽查局的意见,认为环球置业在划转资产后的2014年10月10日又将股权(资产)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大麟公司,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因为稽查局在后续的评估计税依据的过程中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导致是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的事实不具有确定性(关于评估计税依据的争议,作者将另文阐述)。

  在作者看来,环球置业的该项投资行为确实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将该项投资行为认定为资产划转有待商榷。关于何谓资产划转,税法上无明确定义,但国资委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参照这一定义,资产划转实际上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无偿转移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其中一个重要前提是资产划转前,转出方和转入方都是实际存在的,而本案中环球置业并不是先成立琪诚公司,再向后者注入资产。即使琪诚公司成立后,环球置业才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这不过是按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人义务而已,并不是单独的划转行为。

  实际上,稽查局的第三点反驳意见已经意识到本案中环球置业的投资行为显示符合财税〔2014〕116号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界定,在环球置业没有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提出申辩意见之前,抢先提出了反驳意见,以策万全:首先,此项投资资产属于“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第二,此项投资符合“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的限制。该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因此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衡量此项投资行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和实质性改变经营活动,因而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就更加名正言顺,合理合法了。

  本案原告环球置业对不同重组行为的区别理解比较混乱,不但错误理解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与资产划转的区别,而且在判决书记载的陈述中,还多次将以不动产设立琪诚公司的行为表述为“分立”。而“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全部或部分资产分立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的行为,鉴于琪诚公司设立后,环球置业的股东并没有获得任何对价支付,因此这一投资行为也不可能是分立行为。

  由于重组方案类型复杂,步骤繁多,存在大量“组合拳”性质的交易安排,因此企业在开展投资、重组工作之前,需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判定重组方案的性质,如果想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在判定重组性质的基础上查找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按图索骥,满足所有相关条件,才能确保达到重组的税收目的。如果仅凭似是而非的业务形式就想当然的定性重组性质,存在重大的风险,环球置业设立琪诚公司的重组行为就给我们提供了此类教训。

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鄂0923行初21号

  原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紫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4968X5.

  法定代表人 陈翠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克红,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

  负责人雷展,税稽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龙艳,女,该局审理科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兵,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00001104392XT.

  法定代表人秦守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保兰,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置业)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稽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报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球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红,被告税稽局局长雷展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李兵,被告湖北省税务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吴明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兰、何炼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3日,原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作出孝地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环球置业在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商铺产权转移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采用虚假申报手段,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和城镇土地使用税8158.5元、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合计7800201.74元。(二)A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用155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费用凭证中列支。B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用5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环球置业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计780020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环球置业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7805201.74元。原告环球置业对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经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复议后,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维持了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环球置业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以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此前,由于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及其省以下分支机构均已合并)。

  原告环球置业诉称:(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以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发票管理的相对人是“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黄小云等投资者挂靠于原告名下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是独立的“纳税人”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就本案争议的主要税种企业所得税而言,该独立纳税人于2014年至2016年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一直独立申报缴纳,从未与原告以总、分支机构的名义备案汇总纳税。故**项目部构成税法上独立的行政相对人,地税,地税稽查局应当以“东方家园**项目部”而非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div>

  (二)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1.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事实不清。

  印花税的课税对象是“凭证”,地税,地税稽查局混淆了“产权转移行为”与“产权转移书据”两个不同概念地认定“产权转移行为”属于印花税的课税对象,称“你公司资产产权转移的行为,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适用万分之五的税率,应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税务稽查局在复议阶段改口辩称课征印花税的对象是原告以不动产作价投资的《产权转移协议书》。原告认为《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定义的应税产权转移书据限于“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不包括因“投资”而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地税。地税稽查局无权扩大条例列举的税目解释范围然凭推理征税。

  2.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773543.24元”事实不清。

  原告股东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决议,以挂靠于原告名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整体资产、负债和人员,按账面价值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其主要资产是14111.86平方米三层大型商场,作价依据是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的账面实际发生成本。该商场在划转前后不改变用途(零售商场)。原告该行为的实质是将内部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重组为法人子公司。该内部重组属于100%持股母子公司之间的整体资产划转,除股权支付外没有现金支付,没有实现资产的对外市场交换价值。对此类内部重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项有明确解释:“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告有权按照账面历史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无需按照公允价值将商业不动产“视同销售”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地税。地税稽查局混淆了“对外投资”与“100%控制的母子公司划转”两种不同情形适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认定原告“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将商铺产权转移视同销售市场公允价65115000元……商铺产权转移视同销售应结转销售成本33008713.04元”,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2106286.96元,并以此为基础认定“少缴企业所得税”属认定事实不清。

  地税稽查局认为原告将子公司的股权在12个月内以1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原告原重组行为丧失了特殊性重组的条件。但事实是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就是原挂靠在原告名下B区项目部的实际投资者设立的全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实际控制人不变、1元股权定价反映了解除名义挂靠关系的经济实质。对划转资产的情形,财税(2014)10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只要求划转资产前后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实质性经营活动”作为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并无限定12个月内也不得转让与资产有关的股权(后者适用于被划转标的为股权的情形)。基于“任何人不可能从自己向自己转让资产的交易中获得利润”这一常识,对本案实际投资者为解除名义挂靠关系而进行的产权重组行为课税,显然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以取得收入为课税要件)。

  3.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采用虚假申报手段”事实不清。

  所谓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通过伪装、欺骗、隐瞒手段进行不真实的申报。地税。地税稽查局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采用了“伪装、隐瞒手段”。对于分支机构整体重组为法人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包含的不动产进行评估并视作“销售不动产”申报收入,原告持有与地税稽查局完全相反的观点,原告认为不作视同销售完全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鼓励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0号公告的解释相吻合。本案事实是,原告在面对税法应用模糊的客观现实环境下,在聘请安陆市新瑞税务师事务所对B区开发项目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同时,于2016年7月5日对独立核算的B区项目部出具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在该报告中该事务所认为企业所得税应当与土地增值税一样做视同销售处理(调增收入49199220.34元,调减成本26917143.39元,净调增所得额22282076.95元)。原告虽然并不认可,但是因担忧税法解释的不确定性,最终仍于2016年7月10日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提交了该鉴证报告,并依该报告结论于2016年9月5日预交了100万企业所得税。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日期早于地税稽查局通知税务检查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明确指出:“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地税稽查局虽然承认上述事实,但受其他因素干扰仍然咬定原告“没有在交易的2014年度内申报、2016年补申报时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税款所属期不是2014年度”等形式瑕疵而不肯实事求是地调查申报收入的内容是否包含所争议的业务,坚持把对资产“公允价值的主观估价差异”指控为“偷税”,严重违反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指令,明显定性错误。

  4.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事实不清。

  被诉税务行政处罚中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该法条列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其规范对象明确指向发票的开票方,而非受票方(付款人)。原告作为付款人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税务监制发票的,当然不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三)被诉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曾经明确指出(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在原告已经在地税稽查局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向税务机关报告了视同销售相关重组业务事项,地税,地税稽查局在未能举证原告具有任何“欺骗”等客观手段、证明原告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错误。

  (四)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显著超过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规定的标准,涉嫌滥用权力。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税稽函〔2000〕1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2014年认为不应当视同销售申报企业所得税,2016年7月因受到税务师事务所的意见诱导按成本加成法计算了视同销售收入并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申报了企业所得税。地税。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13日才立案进行税务检查视同销售收入的计算方法提出不同主张(地税(地税稽查局不同意原告成本加成法改为市价法与收益法加权评估价),并作出追加缴税义务的税务处理决定。即使裁判机关最终判定原告负有该部分追加的缴税义务且存在主观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过错,地税,地税稽查局对于该部分追加的缴纳义务处以1倍的罚款著超过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构成滥用行政处罚权。地税。地税稽查局称其“符合湖北省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全不顾与总局稽查局的标准的衔接与平衡,行政处罚失当。并且地税稽查局完全没有遵从《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原告的补救行动而减轻处罚;在程序上违反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对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构成了事实上的妨碍后果。依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基本查明了事实,但未能正确履行依法裁判职责。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在基本查明了事实后,竟然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不进行任何说理,直接生硬裁判“孝感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法定的裁量基准。”而维持了地税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为解除与原告的名义挂靠关系,而于2014年6月由原告先实施分立,再转让股权给实际投资人另行注册登记的公司。其中的公司分立涉及到的出租性商业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实质是投资者权益的分割,并不能给原告带来收入,不应当“视为销售不动产”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告的资产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非以减少、延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地税,地税稽查局不能行使反避税权力能以2018年追加的纳税义务认定为2014年发生的偷税予以处罚。故此,请求撤销孝地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鄂地税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税稽局辩称:(一)关于“以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税稽局认为原告环球置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合理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是用以认定纳税人的依据。该法是规范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该法第63条规范了纳税人违反该条款应受到的处罚。但是该法并非界定谁是纳税人的依据。依据该法第4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也就是说应按各种税种单行的法律、法规确定谁负有纳税义务,谁才是纳税人。各单项税法中,对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纳税地点等界定各有不同。就本案中涉及的主要税种而言,一般情况下原告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应在经营地申报缴纳。只有依法明确了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纳税地点等要素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进行管理。2.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该项目部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不办理设立登记,意味着该项目部法人主体地位不存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3月,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局注册登记,股东陈翠莲、余芳婕各占50%股份。2010年原告到安陆开展经营活动至今。2016年8月25日将企业注册地变更迁移到安陆市。根据原告2010年5月20日的“授权书”,原告内部设立“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原告在安陆市经营累计超过了180天,应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纳入当地税务管理范围。经地税稽查局调查,原告原注册地武汉市武昌区税务机关未就其外出到安陆市开展B区项目经营活动开具外出经营证明,项目经营地安陆市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七号)第10条第1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精神,为原告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办理了项目登记,纳入税务管理。项目登记是税务机关对不动产、建筑业税收管理的手段之一,不改变纳税人的认定。按照国税发〔2006〕128号文的规定,原告仍是税务问题的责任人。3.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是原告内设机构。从税务登记证上记载的信息来看,原告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负责人为陈翠莲,即原告法定代表人。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时使用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该项目部也不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登记的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项目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明确其纳税义务的行为,方便对项目实施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不代表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能独立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两者不能混淆。同理,虽然东方家园**项目部是发票使用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因其不能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是违法责任的承担人。4.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原告的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在规划、报建、施工、登记、销售等环节,均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办理,原告应为该项目部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逃避国家市场监管,没有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内设机构东方家园A区、B区项目部直接在安陆市开展经营活动,并且不向注册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原告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内容应该涵盖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经营收入。但原告申报时故意模糊其内部管理体制、核算体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在项目达到完工条件后,其收入必须依法并入原告公司一并在注册地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了进一步了解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地税,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去函方协助调查原告公司东方家园A区和B区项目是否纳入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管理范围。经原告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即原武昌区地税局水果湖所调查,原武汉市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3月20日复函,说明:截止2016年9月1日,原告东方家园A区和B区项目未纳入武汉市地税汇算清缴范围也未进行纳税申报,也未缴纳相关企业所得税,但该公司在安陆市地税局就该项目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2996757.11元。原告长期在安陆经营,开发东方家园项目,没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50条的规定向注册地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违反相关税收管理的规定。原告经营地税务机关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而将其纳入当地税务管理,征收其税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经营地因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被公民举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第10条规定,地税,地税稽查局具有管辖权div>

  综上,原告是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经营活动的法律义务承担主体,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按照税收项目管理的要求缴纳了税款但不代表自身能独立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地税稽查局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所属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违反税收管理规定、欠缴企业所得税、实施发票违法行为而对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合规。

  (二)关于原告认为“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8500元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产权转移行为不属于印花税课税对象。

  被告税稽局认为,该公司资产转移给安陆市琪诚商贸时,既有产权转移行为,也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该行为名为投资,实为资产权属的转移,该协议书即为产权转移的书据。对其课征印花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1.该交易有《产权转移协议书》。从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到,该公司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时,向房产部门出具了《产权转移协议书》,并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属于印花税相关规定里的产权转移书据。2.原告有应税行为。印花税是一种按照书立合同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纳税人发生了产权转移行为、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就应照章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五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的定义为“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第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订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税务机关依法将原告书立的合同作为征税对象,以合同记载的金额为计税依据,于法有据。原告既有产权转移行为,也签订了《产权转移协议书》,却对税务机关的纳税认定断章取义,以“投资”替换资产分割、转让的实质,是混淆了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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