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关于加强配合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条款废止] 辽地税发[1995]17号 1995-06-26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24号《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各级税务、建设(房产管理)、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行等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土地增值的征收管理工作。部门之间可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情况,研究解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的问题,支持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有关资料的传递和信息反馈制度。税务部门要主动向有关部门介绍开征土地增值税的意义和具体政策规定。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及进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信息。努力做到资料和信息传递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三、根据有关规定,凡在我省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按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免)税证明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更改或换房屋所有仅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纳税人未提供税务机关具的土地增值税完(免)税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四、[条款废止]纳税人转让房地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料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凡受托办理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的评估机构,需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推荐,同时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并颁发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土地增值税指定评估机构》证书。对其评估的结果,经确认后,做为计算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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