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税一[1994]230号 1994-04-14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1、通知所附“中央铁路运营业务营业额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为“具体范围”)第一条所提“乘降所”系指为方便旅客上下车,列车在铁路沿线未设有车站但需停车的地方。 2、“具体范围”第二条、第三条所提“行李”和“包裹”的划分问题,按现在铁路系统的规定,行李是指有车票的旅客所携带的物品,(除特种物品外)包裹是指由无车票的顾客要求运送的物品。 3、具体范围第五条所提“特种货车使用费”中的特种货车指砂石车,罐车、粮车等运送特定物品的货车:“回送费”是指使用特种货车的单位,在特种货车空车返回时向铁路部门交纳的费用:“拼箱费”是指将几个品种的一般货物同放在一个货车车箱内所收取的费用:“电气化附加费”是指对乘坐电气化火车的旅客收取的票价以外的费用。 4、“具体范围”第六条第二款所提“收回货主责任垫款”是指在运输途中,铁路部门对顾客托运货物的包装物进行修理,并先垫付修理费,到达目的地后向顾客收回的费用。 5、具体范围第七条所提“签证费”是指旅客持全程车票到中转站签字换车所支付给中转站的费用。 6、具体范围第十一条所提“铁路建设基金”是指按铁道部规定,由铁路部门按标准向货运的顾客收取的费用。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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