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4]122号 2004-06-04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征收范围 凡在我市范围内拥有、使用房产和用地的经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以及将自有房产用于营业的个人,应依法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凡在我市范围内拥有、使用房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将自有房产用于营业的外籍个人(包括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应依法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 按房产原值计缴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以及应缴的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缴交的方式,我市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期限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 经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其纳税申报和税款的缴纳期限与营业税申报缴纳期限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拥有、使用的房产,应从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对外国企业出租房产,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从租计征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与营业税申报缴纳期限相同。 对我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出租自有房产,其税收征管按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有关政策执行。 三、纳税地点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座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须到房产座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拥有多处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分别向房产座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纳税人的房产、土地经纳税申报后,如发生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新房产,产权转移,因添建、改建变更房产原值,将原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的,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竣工和用于出租、营业之日起20天内,向房产座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四、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处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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