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 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府[1987]18号 1987-02-04 税屋提示——依据深府[2001]13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01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研与生产直接结合,繁荣特区经济,特制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规定》),现随文颁发,希贯彻执行。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民间科技企业是一项重要的政策同时又是一项新鲜事物,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互相配合。市政府责成市科学技术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科技人员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的工作。《规定》中提到的几个实施细则,有关部门要抓紧拟定,并尽快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87年2月4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研与生产直接结合,发展外向型的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技术产业,繁荣特区经济,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间科技企业是指科技人员自愿联合投资,从事科技开发及其有关的生产、销售、咨询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科技人员可以以现金、实物及个人所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权等工业产权作为投资入股,并分取应得的股息和红利。 第四条 民间科技企自愿的原则下,可吸纳其他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股份;经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后,民间科技企业亦可吸纳海外投资者和涉外企业的股份。 第五条 民间科技企业经审查、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民间科技企业可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享有其他类型企业的同等权利,其经济活动受深圳市人民政府分成的有关规定和本暂行规定的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政府为民间科技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方面的便利。 第七条 民间科企业按集体企业纳税;民间科技企业在发展初期,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一至三年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税务、审计、保险、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管理、外汇管理、金融管理、物价管理、科技管理等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民间科技企业加强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由科技人员提出申请,并经深圳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间科技企业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筹建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发起人起草的企业章程; 4、资金来源证明; 5、企业发起人名单、身份证明及简历、专长证明和固定住所; 6、其他规定文件。 第十一条 民间科技企业从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为筹建有效期。 第十二条 民间科技企业须在企业筹建有效期内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 民间科技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筹建批准证明; 2、在深圳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验资证明; 3、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企业章程; 4、企业所在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及其住所; 5、其他规定文件。 第十四条 民间科技企业可以从国家银行取得抵押贷款、担保贷款或信用贷款;民间科技企业向外资银行申请贷款,须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鼓励民间科技企业扩大生产和设立新的企业,经营好的民间科技企业可以收购其他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将企业盈利用于再投资或再生产,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所得税。 第十六条 民间科技企业建立有限公司,股东须在两名以上,注册资本须在壹万元人民币以上,各股东以其出资的注册资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对外以全部资产承担有限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民间科技企业建立股份有限公司,除本暂行规定之外,按《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暂行规定》办理(下面各款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均执行本条款规定)。 第十八条 民间科技企业的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和所在地; 2、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3、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 4、股权转移的办法; 5、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职权、召开办法及表决程序; 6、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办法; 7、财务、会计、审计制度; 8、利润分配(包括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比例等)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9、公告办法; 10、违反章程的责任; 11、章程修改的程序; 12、解散和清算; 13、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民间科技企业有权招收职工,招工应签定劳动合同,明确规定雇用、解雇、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民间科技企业招收职工应向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民间科技企业有权解雇职工,职工有权提请辞职,但须执行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并执行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欢迎特区外科技人员来特区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特区外的科技人员在特区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到民间科技企业供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办理在特区内的居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干部职工,愿意到民间科技企业中工作的,原单位应予支持,不要加以阻拦,但他们须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他们可以辞职,也可以经原单位批准,准予停薪留职二至三年。在留职期间,个人应按每年本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回原单位,作为职业保险金。停薪留职期满后的科技人员,可以辞去原单位工作或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间科技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册,正确计算盈亏,按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特区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查帐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民间科技企业在生产外销产品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有报关权,市政府为民间科技企业的经营人员提供往来港澳及出国的方便。经批准,民间科技企业亦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民间科技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及特区有关管理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间科技企业的替代产品,按政策规定可以内销。 第二十六条 民间科技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方式、歇业、合并、分设、转业、迁移、股权转移或进行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民间科技企业的合并、分设、股权转移,须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七条 民间科技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自动解散: 1、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 2、合并或全部资产转让的; 3、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解散特别决议的; 4、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 第二十八条 民间科技企业解散或吊销营业执照,应进行清算。民间科技企业的清算,应成立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委员会,清算人由股东会议委派。 第二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工作报告得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后十四天内,办理解散登记。 第三十条 民间科技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超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对市工商税务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3、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 4、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款规定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有关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视为本暂行规定的组成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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