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湘政发[1986]19号 1986-07-0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湖南省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均应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因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要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征收集市个体商贩及个人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致。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应对本省的纳税人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对外省的纳税人不扣缴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一张缴款书上增列专项,一次办理缴款入库手续,并如数划入教育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八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缴款凭证和申报表,由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印刷和发放使用。 第九条 省、地、州、市、县教育部门均在当地银行开设教育费附加专户,市辖区教育部门不设专户。 第十条 省教育委员会可从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5%-10%用于扶助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育。各地、州、市、县教育部门应如数上缴。 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各地、州、市县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限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七五”期间重点用于小学和初中,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发放奖金或移作他用。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年终应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湖南省普通中小学集资办学试行办法》的规定,凡与国务院的《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应予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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