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683刑初474号 王某尧、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15
摘要: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尧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683刑初474号

  发文日期:2021-11-16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94369****,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金庭镇下任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尧。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诉讼代表人:王启诚,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嵊州市,系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王某尧,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21)2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尧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科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启诚、被告人王某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尧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为其经营的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杭州久纯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13590.32元,税额人民币248983.23元,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

  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尧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启诚、被告人王某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竺某的证言,发票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税收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进项抵扣发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出库单、明细账、银行交易明细,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税务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尧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尧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市YR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全周爽

  二0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嘉露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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