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辽0682刑初13号 发文日期:2022-03-16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成,男,1972年3月26日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庄河市。2013年4月10日因犯虚开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勇,男,1973年3月16日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都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1月19日被再次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7月20日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1月19日被再次监视居住。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广录、检察官助理程世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在凤城市东汤镇建养鸡场,因施工方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2为完善公司账目,安排其弟弟栾某1去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栾某1联系并安排公司会计王某通过被告人董某勇为该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1月3日,栾某1将受票公司名头和日期、开票内容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告人董某勇。被告人董某勇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 徐某为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李某成为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李某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经理”为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虚开“丹东菊成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50张,合计金额人民币4888660.23元;虚开“丹东坤祥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合计金额人民币4181873.79元;虚开“辽宁祥锋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073592.24元;虚开“沈阳理康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447572.84元。共计虚开发票130张,累计虚开金额人民币12591699.1元。 被告人董某勇、徐某、李某成为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虚开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被税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而没有被该公司入账。董某勇从中获利人民币32500元,徐某获利人民币102983元,李某成获利人民币2536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董某勇主动到凤城市某某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0元已被某某机关扣押。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凤城市某某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2983元已被某某机关扣押。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成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村鑫鑫超市二楼被某某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53600元已被某某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栾某1、栾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勇、徐某、李某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栾某1、栾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勇、徐某、李某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勇、徐某、李某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勇、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董某勇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在凤城市东汤镇建养鸡场,因施工方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2为完善公司账目,安排其弟弟栾某1去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栾某1联系并安排公司会计王某通过被告人董某勇为该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1月3日,栾某1将受票公司名头和日期、开票内容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告人董某勇。被告人董某勇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 徐某为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李某成为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李某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经理”为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虚开“丹东菊成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50张,合计金额人民币4888660.23元;虚开“丹东坤祥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合计金额人民币4181873.79元;虚开“辽宁祥锋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073592.24元;虚开“沈阳理康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447572.84元。共计虚开发票130张,累计虚开金额人民币12591699.1元。 被告人董某勇、徐某、李某成为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虚开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被税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而没有被该公司入账。董某勇从中获利人民币32500元,徐某获利人民币102983元,李某成获利人民币2536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董某勇主动到凤城市某某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0元已被某某机关扣押。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凤城市某某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2983元已被某某机关扣押。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成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村鑫鑫超市二楼被某某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53600元已被某某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栾某2、栾某1、王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资金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扣押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付长志、鲁妮虚开发票罪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付长志、鲁妮、吕敏、陈俊红、赵菊英、吕坤、张永祥、林树娥、李海丽、李迎龙、张福兰讯问笔录,快递物流信息,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丹东凤巢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丹东坤祥检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丹东菊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丹东祥锋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丹东广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庄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董某勇、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勇、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3日)。 二、被告人董某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董某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告人李某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六百元,上述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松琦 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 人民陪审员 李欣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梓瑜 书记员:姜女杰 判后答疑笔录 案号:(2022)辽0682刑初13号 案由:虚开发票罪 时间:2022年2月23日13时40分 地点:第一法庭 答疑法官:王松琦 书记员:姜女杰 被答疑人基本信息:被告人董某勇,男,1973年3月16日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都市小区59号6-2-2。 本院依法作出的(2022)辽0682刑初13号文书的内容你方是否听清并知晓 :已经听其并知晓裁判文书内容。 为了能够使你更加明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本院将围绕裁判文书向您一一作出解答(简记裁判理由),对于上述解答你方是否已经听清? :听清了。 审:对裁判结果有什么疑问或有什么意见? :暂时没有。 是否还有其他补充意见 :没有。 请认真核对笔录内容并签字。 :好的 答疑法官:书记员: 被答疑人 判后答疑笔录 案号:(2022)辽0682刑初13号 案由:虚开发票罪 时间:2022年2月23日13时40分 地点:第一法庭 答疑法官:王松琦 书记员:姜女杰 被答疑人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成,男,1972年3月26日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国奥园15号4-2-2,现住辽宁省庄河市百合小区4单元201室。 本院依法作出的(2022)辽0682刑初13号文书的内容你方是否听清并知晓 :已经听其并知晓裁判文书内容。 为了能够使你更加明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本院将围绕裁判文书向您一一作出解答(简记裁判理由),对于上述解答你方是否已经听清? :听清了。 审:对裁判结果有什么疑问或有什么意见? :暂时没有。 是否还有其他补充意见 :没有。 请认真核对笔录内容并签字。 :好的 答疑法官:书记员: 被答疑人 判后答疑笔录 案号:(2022)辽0682刑初13号 案由:虚开发票罪 时间:2022年2月23日13时40分 地点:第一法庭 答疑法官:王松琦 书记员:姜女杰 被答疑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7月20日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黄河大街一段53号7-2-2,现住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伟业御景城2期18号楼202室。 本院依法作出的(2022)辽0682刑初13号文书的内容你方是否听清并知晓 :已经听其并知晓裁判文书内容。 为了能够使你更加明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本院将围绕裁判文书向您一一作出解答(简记裁判理由),对于上述解答你方是否已经听清? :听清了。 审:对裁判结果有什么疑问或有什么意见? :暂时没有。 是否还有其他补充意见 :没有。 请认真核对笔录内容并签字。 :好的 答疑法官:书记员: 被答疑人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