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282刑初116号 发文日期:2021-03-0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CL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0286****,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东兴北路**,法定代表人鄂某军。 诉讼代表人:何万琴,女。 被告人:鄂某军,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菲菲,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GL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70338****,,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徐葛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洋。2012年12月1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何银军,男。 被告人:孙某洋,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专文化,、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昕(辩1),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艳国(辩2),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平,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2012年12月1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昌,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销售人员,家住江苏省靖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佳雯,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东,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珅,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和,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冬青,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CL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江苏GL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鄂某军、孙某洋、张某平、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检察官助理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何万琴、何银军,被告人鄂某军及其辩护人蒋菲菲、被告人孙某洋及其辩护人金昕、董艳国、被告人张某平及其辩护人张晓斌、被告人吴某昌及其辩护人林佳雯、被告人王某东及其辩护人王珅、被告人徐某和及其辩护人赵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影响,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单位江苏CL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王某东介绍,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鄂某军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盐城市大丰区铭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234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税款合计189228.91元。长林公司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长林公司于2019年6月至税务机关用其他进项发票冲抵了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189228.91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单位江苏GL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徐某和、王某东介绍,由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孙某洋和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平,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铭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2590355.34元,税款合计359926.34元。格林公司全部申报抵扣。 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昌挂靠在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期间被告人吴某昌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徐某和、王某东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临沂詹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16800元,税款合计133210.24元。此外,经被告人王某东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铭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63461.14元,税款合计96400.33元。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19年6月至税务机关用其他进项发票冲抵了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229610.57元。 被告人吴某昌、徐某和、鄂某军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洋、王某东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平主动到案。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洋、张某平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林公司、格林公司及被告人鄂某军、孙某洋、张某平、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束某、王某、陈某、黄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有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国家税务总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关于临沂詹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书及调查报告,长林公司、格林公司、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中板供货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调取的长林公司、格林公司、铭鸿公司、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银行资料明细,被告人鄂某军、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长林公司、格林公司及被告人鄂某军、孙某洋、张某平、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长林公司及被告人鄂某军、吴某昌、徐某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东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军、孙某洋、张某平、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均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当庭变更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长林公司罚金八万元至十五万元、格林公司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鄂某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洋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可适用缓刑;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东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可适用缓刑,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可适用缓刑。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单位长林公司、格林公司及被告人鄂某军、孙某洋、张某平、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鄂某军的辩护人提出:1、鄂某军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2、案发后,被告单位长林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3、鄂某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鄂某军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洋的辩护人(辩1)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洋构成犯罪无异议,提出孙某洋当庭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洋的辩护人(辩2)在法院组织召开的庭前会议上就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洋构成犯罪的部分证据有瑕疵,并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庭审中同意孙某洋认罪认罚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平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平应构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平当庭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昌的辩护人提出:1、吴某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2、吴某昌已通过挂靠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昌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东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东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王某东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和的辩护人提出:1、徐某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2、被告单位长林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某和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林公司、格林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昌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东、徐某和介绍通过他人为长林公司、格林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昌挂靠的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鄂某军系被告单位长林公司、被告人孙某洋、张某平系格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被告单位长林公司涉案金额18万余元,被告单位格林公司涉案金额35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昌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东、徐某和介绍他人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分别被骗77万余元、68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长林公司、格林公司及被告人鄂某军、孙某洋、张某平、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鄂某军、吴某昌、徐某和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长林及被告人鄂某军、吴某昌、徐某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军、孙某洋、张某平、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均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长林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昌挂靠的江苏宝宸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积极退出虚开的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和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洋的辩护人(辩2)在法院组织召开的庭前会议上就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洋构成犯罪的部分证据有瑕疵,并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庭前会议上,检察机关已收集相关补强证据并进行了出示,庭前会议结束后本院已作出不再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决定。关于被告人张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平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张某平于2019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就本案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其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鄂某军、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鄂某军、吴某昌的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鄂某军、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均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鄂某军、孙某洋、张某平、吴某昌、王某东、徐某和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CL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鄂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江苏GL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七、责令被告单位江苏GL机械有限公司退赔已抵扣的税款人民币359926.3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蒋和芳 人民陪审员 叶 琛 二0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倪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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