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刑终268号 谢某华、胡某欢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29
摘要:上诉人谢某华、胡某欢分别作为国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与上诉人卢某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刑终268号

  发文日期:2019-08-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粤刑终2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华,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扬,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欢,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妹,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华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欢、卢某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华、胡某欢、卢某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市国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被告人谢某华是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某公司抵扣税款,被告人谢某华伙同国某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胡某欢,通过被告人卢某妹介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总面额约6.3%的手续费方式,分别向山东滕州某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锦公司)、山东鱼台某侠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侠公司)、山东鱼台某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山东鱼台某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6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51322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775426.01元。上述4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某公司已作进项抵扣税款。被告人谢某华、卢某妹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欢自动从国外入境,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华作为国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欢作为国某公司其他责任人员与被告人卢某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唯指控被告人谢某华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证据不充分,指控该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欢、卢某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欢、卢某妹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某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卢某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退赔。

  上诉人谢某华提出:1.其只是国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国某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是黄某东。2.其对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3.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明扬提出:1.一审判决错误判决谢某华罚金十万元。本案是单位犯罪,对谢某华判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谢某华是主犯。国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某东,谢某华只是挂名股东。谢某华、胡某欢均指认黄某东是国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东在被抓获前,为谢、胡聘请律师,指使谢某华、胡某欢做虚假供述。一审判决采信谢某华、胡某欢在黄某东被刑拘前的不实供述,错误认定谢某华为国某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3.谢某华作为国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胡某欢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认罪认罚。2.退赔违法所得不应由其承担。国某公司是违法所得实际获益者,其只是领取工资的员工。

  辩护人潘培豪、梁碧文提出:1.单位犯罪违法所得不应由胡某欢退赔,本案违法所得应由国某公司退赔。2.一审判决对胡某欢量刑过重。胡某欢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改判。

  上诉人卢某妹提出:其是从犯,到案后坦白交代,认罪认罚,自愿退赃。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的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国某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上诉人谢某华系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上诉人胡某欢系国某公司财务主管。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谢某华伙同胡某欢,通过上诉人卢某妹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总面额约6.3%手续费的方式,让某锦公司、某侠公司、某通公司、某祥公司为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6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51322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775426.01元。上述4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国某公司作进项抵扣税款。谢某华、卢某妹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8日,胡某欢得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后,自动从国外入境,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综合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案件线索通知,证实:本案发案、侦办、破案的经过。

  2.被告人名单及照片、拘传材料、拘留材料、逮捕材料、起诉意见书,证实:谢某华、胡某欢、卢某妹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预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胡某欢的查获经过、出入境旅客信息、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证实:谢某华、卢某妹、胡某欢三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胡某欢于2017年3月8日在珠海横琴口岸入境时被当地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后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寄押。

  4.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前科资料,证实:谢某华、胡某欢、卢某妹的基本身份情况,三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某华、胡某欢、卢某妹无吸毒等情况。

  6.律师委托材料及谢某华家人、医疗材料,证实:谢某华等人委托律师的情况;谢某华的家庭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在刘永芳的见证下,对国杨公司经营场所海珠区土华某骏前街2号1栋202房进行搜查,发现该处是一服装加工场,有加工机车50多台,未发现营业执照、公司账册等物品,未扣押物品。

  8.某锦公司虚开给国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219份,被证实虚开的共计216份,证实:某锦公司给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共216份。

  9.国某公司接受某锦、某通、某侠、某棉、四顺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函及其相关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和会计资料、国某公司被税务处理和处罚的相关资料,调取自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证实:国某公司曾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向青海某棉纺织有限公司和青海四顺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1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金额人民币2848560.06元,税务机关于2016年12月对该公司做行政处罚,国某公司于当年12月份补缴相关税款。另查实2014至2015年11月间,国某公司还曾向某锦、某通、某侠等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国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调取自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谢某华,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设计服饰、货物进出口等,公司租赁广州市海珠区华州街土华村某景大道42号之二3楼为经营场所。该公司成立时股东包括谢某华、胡某欢、黄某雄,2010年变更为谢某华、胡某欢,2016年胡某欢将其股份转让给谢某华。

  11.广东某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某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某公司出口成衣的相关合同资料,证实:黄某东是广东某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服装类部门的负责人,国某公司通过广东某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某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销售成衣。

  12.公安机关从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广州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调取的国某公司、杨某、彭某、李某妃、李围某、王某智、任某、卢某妹、胡某欢等与本案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证实: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虚假支付货款以及资金回流情况。具体如下:

  (1)某侠公司、某通公司、永城公司、杨某、任某、王某智、彭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2)国某公司账户36×××52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3)胡某欢的账户62×××36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4)卢某妹招行账户62×××85及工行账户62×××94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5)谢某华的中信银行账户62×××83、工行账户62×××99、民生银行账户62×××69、62×××77、广州银行账户62×××07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6)胡某的中信银行账户62×××08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7)李某妃的农行账户62×××70、任某的账户62×××63、杨某的账户62×××60、董某鸟的账户62×××74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8)李围某工商银行账户62×××09、彭某的账户62×××97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9)王某智民生银行账户62×××65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10)黄某东工商银行账户62×××28、民生银行账户62×××05及6216*******6172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13.某侠公司、某通公司、某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国某公司与某侠公司资金回流明细,国某公司接受某锦公司、某侠公司、某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货款回流一览表,证实:国某公司接受某侠公司、某通公司、某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款资金回流的情况。

  14.关于本案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关于调取的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证据来源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群(某锦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某锦公司是我和朱某宇合伙投资成立。我负责车间生产,朱某宇负责财务。公司成立后,卜某找我卖发票。我跟朱某宇商量后,就开始在卜某的介绍下卖发票。我们通过卜某购买进项发票,具体都是朱某宇经办。其中销项发票都是我公司虚开的。

  2.证人朱某宇(某锦品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某锦公司与国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某锦公司开给国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卜某介绍的,相关信息是卜某通过微信发给我,我再按照他的安排开具,开好后通过顺丰快递寄过去。我与国某公司的人没有接触过。经辨认,我确认某锦公司开具给国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6份,税额共计3588337.21元,价税合计共24696205元。

  3.证人卜某的证言:其拒不承认介绍某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潘某辉的证言:其承认介绍他人通过某锦公司、某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5.证人马某革、李某、潘某昆的证言,三人的证言证实:福建泉州方面向山东滕州、某侠公司、某祥公司等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李围某(潘某昆妻子)、李某妃、王某智、杨某等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

  6.证人李围某(潘某昆妻子)的证言:我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建设银行的,一张是工商银行的。建设银行的卡是我自己用的,工商银行的卡(62×××09)是潘某昆在用。潘某昆还用过我姐姐李某妃的一张卡。

  7.证人任某的证言:2014年5月,马某新和刘某打算合伙开公司,马某新说以我的名义注册,这样他们注册了鸿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我还跟着到鱼台县国税局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我没有参与鸿昌公司的经营,公司的主要经营人是马某新和刘某。马某新在经营鸿昌公司期间,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3)使用。

  8.证人马某全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小蔡(蔡某力即潘某辉)向山东的某侠公司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9.证人李某强的证言:我是胡某欢的丈夫,2017年3月7日我接到海珠区公安分局的电话,要我通知胡某欢投案自首。胡某欢于2017年3月3日前往韩国旅游。侦查人员告知我胡某欢涉嫌参与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并要我劝说胡某欢尽早回国。我表示会尽快通知胡某欢回国投案自首。

  10.证人黄某忠的证言:2014年,我弟弟黄某东找到我,称他朋友谢某华开公司,需要找人做股东,想借我的身份证,我就将身份证借给了黄某东,帮谢某华成立了国某公司,我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挂名。我见过谢某华三次,是谢某华成立公司后,又借我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账户时见的。我与谢某华一起到南岸路的工商银行办理了两次账户。我只知道谢某华是国某公司的老板,黄某东是否是该公司的老板之一,我不了解。

  经辨认,黄某忠辨认出谢某华。

  11.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大约在2009年底至2015年底在国某公司工作。我只知道当时公司老板是谢某华,我妹胡某欢是账务主管,陈某敏是会计。我负责煮饭、打杂,有时帮公司带资料去报税,办社保等。当时公司是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做成衣。我帮公司报税时,一般都是谢某华交给我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办好后就交给陈某敏做账,至于谢某华如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清楚。谢某华还要求公司的人都开银行卡给公司用,我就去中信银行开了张62×××08的银行卡,连同密码交给谢某华,之后该卡一直由公司使用,我没有用过。

  经辨认,胡某辨认出谢某华。

  12.证人陈某敏的证言:我从2012年起在国某公司兼职代理记账。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某华,实际经营者是谢某华,财务负责人是胡某欢,办税员是胡某。我代国某公司做账的发票凭证,每个月都是由胡某将计算好的相关发票(含进项发票、销售发票、银行汇单、费用单等)送给我,我将相关发票核算好后,就将报税的金额报给胡某,让胡某到税务部门报税。2016年胡某、胡某欢离开公司后,就由谢某华通知我,让我代其做零申报。2014年初至2015年底,国某公司的进项发票是由某通公司、某锦公司、某侠公司提供的。上述公司进项发票都由胡某到税局扫描并作抵扣。我不知道国某公司与上述公司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国某公司是通过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付款给上述公司的,每次公司支付款项前后,都会从胡某欢的账户转款到公司的账户,几天后,公司又将款项转回给胡某欢的账户。我向胡某欢了解过为何公司要这样做,胡称公司周转资金不够,我对她说可以增资。我的工资之前是由胡某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胡某欢离开公司后,就由谢某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13.证人黄某东的证言:我没有参股国某公司,但是我与谢某华比较熟。国某公司主要经营制造和加工成衣出口,有生产工厂。我从1989年起在某新公司工作,担任外贸综合平台经理。2009年4月我在昊某宏公司兼职做贸易部经理,主要做进出口业务,我在昊某宏的工作的事某新公司不知道。某新公司与国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基本都是代理国某公司出口成衣。某新公司代理国某出口成衣,收到外商货款后,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扣除出口手续费后,就由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货款。我在2013年初到2015年初利用昊某宏公司按货配票配单操作出口服装,然后以昊某宏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从中非法获利。国某公司是2009年由谢某华投资成立的,我和谢某华是多年的好朋友,所以在2009年12月开始我就找国某公司负责出口成衣配票的业务。我当时明确告知谢某华这种“按货配票配单”操作出口成衣骗取国家退税款是违法行为,谢某华说没有问题。当时我就对谢某华说国某公司能够接受开票能力有多少我就给多少配票业务。国某公司的进项发票全部是谢某华和该公司财务胡某欢找来的,具体如何操作我不清楚。国某公司“按货配票配单”开给昊某宏公司的发票都没真实的货物交易。2014年11月份左右,谢某华找我提供一个人的身份证做国某公司的股东,只是挂名。我就找到黄某忠,以他的名义到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中旬,谢某华又向我提出,要求我到银行开设2-3个账户,以便公司走账,于是我用自己身份证在民生银行荔湾支行开办两个储蓄账户,同时办理银行短信服务,电话号码留谢某华手机号,和办理银行U盾(网银服务)。后来谢某华又打电话给我,说希望我再办理一个工商银行账户,我答应后,就到工商银行德政路支行办理一张储蓄账户,我将这三个账户都交给谢某华。这三个银行卡还由谢某华使用。这三张银行卡中有两张是民生银行(6216910305166172、62×××05),另一张是工商银行(62×××28)。

  14.证人王某智的证言:我于2013年12月3日在民生银行泉州晋南支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账号是62×××65。2015年6月,我为了做大资金流水融资,找“潘志坤”帮忙,我把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都给他,让他帮忙转账。我的账户与杨某、卢某妹、任某、李围某、董某鸟等人之间的转账应该就是他操作的。

  15.证人梁某的证言:我是佛山市顺德区某进服饰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某美服装工艺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我与昊某宏公司的黄某君认识好多年,2014年前与昊某宏公司有实际出口业务,黄某君后来找我说要做大出口份额,叫郭某梅联系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昊某宏公司。我与国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该公司的老板好像是个女,什么名字不记得。必美公司和高进公司与国某公司的对公账户的多笔款项往来应该是我跟昊某宏公司的借款。我和陈某花的私人账户与钟某矶中信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私人账户发生的往来都是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昊某宏公司后的资金回流款。

  16.证人王某韵的证言:2013年,黄某东让我到昊某宏公司做兼职,做到2014年年尾。昊某宏公司的老板是黄某君。2010年至2013年,我帮黄某东做过昊某宏公司、广州保科力公司的开票资料。当时黄某东还做过国某公司、广州某产公司的出口退税资料。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谢某华的供述及辩解:共八份供述及亲笔供词一份、2017年5月22日之前的五次供述,均供述其是国某公司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7年8月11日后的三次供述,则辩解其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真正老板、实际出资及经营决策人是黄某东。

  2017年3月7日供述:国某公司是2009年6月成立,主营业务是纺织服装、服饰业,我是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胡某欢是公司财务主管,她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至2016年。2016年,国杨公司司因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处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一个自称“何某”的人上门推销布板,我看过后同意作,他就通过物流将布料寄来我公司,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来。何某为何能出具不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知道什么原因。税务机关认定国某公司曾先后接受青海某棉纺织有限公司、青海四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我认可,公司已经补交相关税款,交纳罚款。国某公司有无接受某锦公司、某通公司、某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印象。税务机关金税系统证实国某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接受上述三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0多份,对此我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印象。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实际货物交易。我没有交代过财务人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财务人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我不知道。我不认识李围某、卢某妹。胡某曾在国某公司财务做过很短时间,当时帮财务处理杂务、报税等。

  3月8日供述:国某公司与青海、山东等多间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

  3月14日供述:国某公司成立以来,我就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敏负责公司代理记账。公司的运作资金都是我本人的,公司其他股东都是挂名的。山东方面的增值税发票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不知道。

  4月8日供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5月22日供述:国某公司是我个人出资成立,自己经营,但我从不过问公司业务,放手让公司财务、业务员经营。国某公司接收的某锦、某通、某侠、某祥等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如何来的,我不知道。国某公司有无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行为我不知道,我没有指使公司员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亲笔供词(3月7日):我是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认可并接受税务机关对我司接受的青海某棉、青海四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作出的补税和罚款决定。我对公司接受过山东滕州某锦、山东鱼台某通、鱼台某侠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事情没有印象,我没有同意或授意财务人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8月11日供述:国某公司总策划由黄某东负责,我主要负责公司行政方面,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受聘于黄某东。国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是黄某东、胡某欢弄回来的。国某公司与某新公司、昊某宏公司的业务都是由黄某东、郭某梅、胡某欢等人操作的。我不知道国某公司与某新公司、昊某宏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不参与公司经营,不知道这些情况。我被抓时黄某东帮我请了律师进行法律诉讼,叫我不要交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问题和供出公司主谋,所以当时我没有交代。公司主谋就是黄某东,他负责公司的策划和经营。2016年期间,国杨公司被税务局处理和处罚,大约要向税务局缴纳500多万元,该笔款都是黄某东拿钱向税务缴纳的。

  10月17日供述:我在国某公司负责行政工作,负责管理人事后勤。公司实际经营者、老板是黄某东,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胡某欢是公司财务负责人,财务还有胡某,协助胡某欢。我听说卢某妹是买票的中间人。黄某东找我做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因为2009年左右,我和黄某东、胡某欢等人在广州市乐力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后来倒闭了,于是黄某东就提出我们几个人开一家公司自己经营,他说自己在某新公司有工作,不方便做法定代表人,提出让我做法定代表人,我就答应了。

  11月29日供述:国某公司真正老板是黄某东,出资人也是黄某东,我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经辨认,谢某华辨认出胡某欢、陈某敏、黄某东。

  情况说明一份,由海珠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说明内容:谢某华于2017年11月29日对胡某欢、卢某妹、陈某敏的辨认是在海珠区看守所内进行,故没有见证人进行见证。

  2.上诉人胡某欢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3月8日供述:我于2017年3月3日出境前往韩国,2017年3月7日,我在韩国接到我丈夫李某强的电话,他说公安机关让我回国配合调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我收到消息后于3月8日凌晨搭乘飞机回国,希望可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问题。但是我在珠海横琴口岸过关时就被边检部门扣下了,并将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我通过卢某妹介绍为国某公司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作为国某公司主管会计,又从事会计这个行业,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和作用。我从2009年在国某公司工作,任公司主管会计和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股东。2006年期间,我与谢某华、卢某妹都在广州市乐力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谢某华提出开办一间制衣公司,要求我做主管会计,并让我做挂名股东。我同意了。谢某华在2009年6月注册成立国某公司,谢某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公司于2013年期间被海珠区国家税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公司制造和加工成衣的原材料基本上都是从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购进,除特别客户指定到特定的供货商提供供货外,基本就是这样采购方式。在原材料采购过程中,基本上都不能提供发票,如果需要发票,成本就要加大。如果是普通销售发票,开票总面额按7%-8%计算;如果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要开票总面额按6%-7%计算。大概在2014年8月份,因为当时公司购进材料时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某华就向我提出是否可以弄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进项抵扣。我找到以前的同事卢某妹打听。很快卢某妹给电话给我,说已经联系上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如果要买就要支付开票总面额6%至7%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我就向谢某华汇报,谢某华表示同意,但要注意资金的安全。因为这些都不是正常的货物交易,不需要支付真正的货款,只需要购票过程中买票的手续费就可以。但是我公司购进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可以作进项税额抵扣,为了符合相关规定,就必需做一次“假”的支付货款转账和要签订一份“假”的购销合同及随行送货单,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支付“假”货款过程中,要保证资金的安全。我请示谢某华同意后,就打电话通知卢某妹没有问题。之后卢某妹就给我一个电话(姓潘男子,电话:186××××3789),我与姓潘的通话了解开票情况及其资金回流等信息,感觉没有问题。于是公司在2014年8月就开始通过卢某妹介绍的“姓潘”男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首先是卢某妹要求把我公司的信息如: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纳税人识别号、货物名称等等通过手机短信或微信发给卢某妹,卢某妹再发给“姓潘”男子;第二是卢某妹又把开发票方的企业的银行账户发给我,我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进行“假”的货款转账,这种转账方式快的几分钟、极慢的半个钟,最迟隔日,但这种情况甚少,一般转账都是几分钟就完成。在这转款过程中,我负责支付“假”货款,怎样流转,通过什么方式,转多少次,我不知道,但是资金最终通过卢某妹招商银行私人账户转到我的工商银行私人账户,收到回流资金后,我就把资金分流到谢某华账户和我账户,分别用于公司日常的开支和支付真正的货款。第三、一般付款后,大概过10天左右公司就收到公司开票方通过快递方式寄到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会连同“假”的购货合同和“假”的进货单证一起邮寄到公司。

  卢某妹从2014年8月开始,介绍山东等地公司(某锦公司、某通公司、某侠公司等)开票。国某公司与上述企业没有发生货物交易,付款是形式,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是真业务。某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6份、价税合计:24696205元,税额:3588337.21元;某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684553元,税额:1261858.1元;某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价税合计:18845470元,税额:2738230.71元,总合计价税合计:52226228元、税额:7588426.02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用于当期抵扣。我使用工商银行广州分行账户(62×××36)接收公司资金回流。卢某妹使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账户(账号22×××85)转账给我。我通过卢某妹非法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是谢某华叫我这样做的。公司赚多少钱或亏多少钱都与我无关,我每月只收取工资6000元。我和姓“潘”的男子从未见过面,只通过一次电话,原因是当时对方开出的发票品名写错,所以才打电话给对方姓“潘”的男子。

  3月9日供述:基本与3月8日供述相同。作为公司会计主管,我有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告知谢某华,谢某华对我讲,出事由她负责。

  3月14日供述:与之前供述基本一致

  4月8日供述:国某公司与山东四家公司之间具体转账情况,胡某欢称不太记得,以公安机关查证的为准。

  5月18日供述:国某公司真正的老板是黄某东,国某公司是黄某东出钱投资成立的,但他没有担任公司的股东,只是叫谢某华和我等人帮他代持股份。2009年,黄某东找到我和谢丽说他要成立一间公司,叫谢某华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叫我做会计、财务主管,并叫我和谢某华帮他代持股份,当时我和谢某华都同意了,之后黄某东就出资成立了国某公司。谢某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和管理。之前因为谢某华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公安人员讯问我时我就说老板是谢某华,其实国某公司的真正老板是黄某东,是黄某东要求我去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来用于公司进项抵扣。黄某东要求我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谢某华也在场,谢某华也同意我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进项抵扣。其余供述与之前一致。

  5月23日供述:国某公司是黄某东出资成立的,黄某东在工商登记上不是国某公司股东,但实际上他是国某公司的老板。国某公司平时由谢某华负责经营,但公司决策由黄某东作出。我向姓潘的男子购买发票,谢某华是知道的,我有向她汇报过,她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我用买回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国某公司进项抵扣税款之用,谢某华是知道的,我有向她汇报过。

  亲笔供词(3月8日):我于2009年入职国某公司做会计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分红。2014年8月,由于公司在中山布匹市场购买原材料没有发票抵扣,公司负责人谢某华叫我去外面找别人购买发票来抵扣,后我通过卢某妹介绍购买取得山东滕州某锦、鱼台某侠、山东某通公司虚开给国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这些发票用于国某公司的进项抵扣。

  7月25日供述:我从2009年国某公司成立就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4月离职。国某公司的真正老板是黄某东,谢某华是挂名法人。谢某华主要负责生产,我主要负责方式的货款支付,其余与之前一致。

  8月11日供述:我负责操作包括国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和黄某东、谢某华、钟某、胡某欢(本人)、胡某(姐)、郭某邦、常某、郭某梅、王某韵等人名下的私人银行账户,国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是我开具的。钟某矶中信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私人账户主要用于国某公司的资金周转,我按照黄某东的吩咐支付款项,汇报账户收到的款项。钟某账户与梁某和陈某花发生的往来款项是借款。黄某东说梁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必美服装工艺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某花是财务,账户往来是国某公司资金不够的时候向梁某和陈某花借款,必美公司资金不够,按照黄某东安排也会给梁某付款。钟某账户支付给刘某腾的款项是黄某东吩咐支付给刘某腾的费用,汇款明细是关费,具体什么费用不知道,没有在国某公司的账上列支。钟某账户支付给罗某的款项是黄某东吩咐支付给罗某的费用,汇款明细是关费,具体什么费用不知道,没有在国某公司账上列支。钟某账户支付给姚某的款项是是黄某东要我支付的,主要是用来购买外汇的款项。我听说是昊某宏公司的老板要求黄某东购买外汇。

  国某公司是从2009年9月左右开始与昊某宏公司有业务,2013年开始与昊某宏公司有大量的业务往来。黄某东吩咐配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昊某宏公司,在此期间国某公司是没有实际生产发货给昊某宏公司,国某公司由于大量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不够进项税抵扣,就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山东滕州某锦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鱼某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鱼台某侠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出的发票,资金回流到胡某欢等人私人账户,再按照黄某东的安排支付给姚某的私人账户购买外汇和支付实际生产商的货款。除了钟宝矶的账户支付给姚某款项外,还有用黄某东、谢某华、胡某欢、胡某、郭某邦、郭某梅、王某韵等人账户转账代购外汇或代支付货款。

  10月17日供述:2009年左右,我之前工作的广州市乐力制衣有限公司倒闭,当时的公司管理者黄某东提议成立一间新的制衣公司,同时找到了当时的工友谢某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担任财务负责人。其余供述与之前一致。

  10月18日供述:与之前一致。

  11月29日供述:与之前一致。

  经辨认,胡某欢辨认出谢某华、卢某妹、黄某东。

  胡某欢签认的书证:

  (1)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国某公司收到某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2)国某公司收到某通、某祥、某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3)与刘某腾、罗某的5页银行交易明细。

  (4)与姚某的1页银行交易明细。

  (5)与郭某梅的12页银行交易明细。

  3.上诉人卢某妹的供述及辩解:胡某欢是我以前的同事。2014年8月左右,胡某欢打电话给我,说她现在在国某公司工作,是财务主管。她公司经营服装生意,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是否有门路。我通过朋友联系到福建泉州一个姓潘的男子,我还向姓潘的男子了解了购票的操作过程,当时我与姓潘的男子达成一致,共收取6.3%的手续费,其中姓潘的男子收取6.2%、我收取0.1%。为了顾及我与胡某欢的面子,就由姓潘的男子与胡某欢商议,总之,姓潘的男子为我预留开票总面额0.1%。然后我把相关情况告知胡某欢。后来胡某欢与姓潘的男子达成共识,以开票总面额6.3%收取费用。他们谈妥后,胡某欢就打电话给我说,以6.3%收取费用没有问题,在商谈资金回流到胡某欢的账户时,姓潘的男子就提出最后回流时要经过我的账户,因为这样比较安全,所以后来每次做资金回流时都经过我的账户。过账时,我就利用此机会扣下0.1%的手续费,作为我的回报。首先是姓潘的开票男子通过QQ把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发到我的QQ号,我收到信息后,通过QQ发给胡某欢,胡某欢把国某公司的基本企业信息如: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品名等等信息,通过QQ发给我,我再发给姓潘的男子,姓潘的男子根据我们提供的受票企业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每次操作都是胡某欢与姓潘的男子之间进行,要开多少、怎样开,都是他们之间完成,总之最后部分资金回流要经过我的账户才可以转到胡某欢的私人账户,每次开票手续费都是通过支付“假”货款回流过程中扣除,我总共获得5万元左右。胡某欢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山东枣庄、济宁等公司开出的,实际上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账户(62×××85)接收回流资金;胡某欢用工商银行广州分行账户(62×××36)账户。我没见过潘生,只是电话联系,他使用186××××3789的号。我介绍胡某欢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才知道该公司老板是谢某华。我认识谢某华,因为在2006年期间我们都在广州市乐力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过。我与姓潘的男子谈好开票价钱后,就打电话告诉胡某欢。胡某欢说要请示老板,过了一会儿,胡某欢就回电话说,老板(谢某华)同意。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开票方还要与受票方签订假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连同发票一起邮寄给胡某欢的公司。国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某华。

  经辨认,卢某妹辨认出谢某华、胡某欢。

  卢某妹签认国某收到某锦、某通、某祥、某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四)鉴定意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关于广州国杨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复函(穗国税北稽函(2017)5号)及国某公司收到某锦公司虚开发票明细表,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国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某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6份,价税合计24696205元,并已将上述216份发票进行税额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88337.21元。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侦大队请求北区稽查局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的函两份,广州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关于广州国杨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复函(穗国税北稽函(2017)71号)及国某公司收到某通、某侠、某祥公司虚开发票明细表,货款资金回流一览表及涉案银行账户情况,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国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某通、某侠、鱼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价税合计28817023元),并已将上述250份发票进行税额抵扣,累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87088.8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侦大队对广州市海珠区华州街土华村某景大道42号之二3楼进行勘验,制图两张,照相3张,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六)视听资料

  谢某华、卢某妹2017年3月7日,胡某欢2017年3月8日的讯问录像。

  (七)电子数据

  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提供的有关广州国某服饰有限公司接受滕州某锦公司、济宁鱼台某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实:国某公司接受某锦公司、某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的资金流转过程。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广州昊某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昊某宏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2.广州昊某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顺国税稽处[2017]449号),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昊某宏公司涉税案件的处理情况。

  3.胡某欢签认的书证:(1)与刘某腾、罗某的5页银行交易明细。

  (2)与姚某的1页银行交易明细。

  (3)与郭某梅的12页银行交易明细。

  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证实:(1)国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36×××52流水清单和交易对手账户。

  (2)谢某华、胡某欢、郭某梅、黄某东、钟某名下民生银行账户62×××69、62×××77、62×××69、62×××07、62×××05、62×××49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和交易对手账户。

  (3)谢某华、胡某欢、郭某梅、黄某东、钟某名下中信银行账户62×××83、62×××90、62×××82、62×××67、74×××71、74×××33、74×××62(3)谢某华、胡某欢、郭某梅、黄某东、钟某名下中信银行账户62×××83、62×××90、62×××82、62×××67、74×××71、74×××33、74×××62、74×××00、74×××61、74×××43、74×××37的开户资料、流水清单和交易对手账户。

  (4)工商银行账户62×××99、62×××36、95×××89、62×××43、62×××28、95×××60、36×××92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和交易对手账户。

  (5)王某韵、谢某华广州银行账户62×××06、62×××07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和交易对手账户。

  (6)郭某邦中信银行账户62×××13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和交易对手账户。

  5.广州昊某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案件材料,包括移送书、调查报告、昊某宏公司税款缴纳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黄某君及王某韵的逮捕证、拘留证等,反映昊某宏公司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犯罪被起诉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2017年3月初,该大队拟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胡某欢采取强制措施,经侦查发观胡某欢已离境前往韩国,所以在对其采取边控措施的同时要求其丈夫李某强通知其回国接受审查,后胡桂砍在珠海横琴口岸入境时被抓获。

  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胡某欢提交的检举书及检举笔录、举报材料转递函,反映胡某欢于2017年5月9日检举黄某东的情况。

  侦查机关对检举情况的说明:该大队于2017年7月4日收到海珠看守所转来关于在押人员胡某欢检举揭发广州市国某服饰有限公司投资人黄某东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并从中牟利的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经大队查实:广东省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已于2016年12月29日对黄某东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事实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5月26日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黄某东执行逮捕,现案件正在起诉中。

  8.一审庭审谢某华的辩护人出示了律师费发票和委托合同,显示谢某华之前的律师的律师费由黄某东的三嫂李某云支付。

  (二)一审庭审谢某华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胡某、杨某芳出庭的证言:

  1.胡某的证言:国某公司平时是谢某华管理,负责管理全部。黄某东经常来国某公司,都说黄某东是老板。

  2.杨某芳的证言:谢某华被抓后,黄某东开车搭其去国某公司,说谢某华有一些私人物品,让其帮忙收拾一下。黄某东还主动让其问谢某华的妈妈有什么情况,有什么需要帮忙可以找他。其就找了谢某华妈妈,谢某华妈妈说几个月公司也没有出粮。黄某东就将谢某华3、4月的工资2万元让其给了谢某华的妈妈。其经常和黄某东、谢某华一起聚会,听说黄某东开了公司。公司最大的是黄某东,谢某华是黄某东之下的职务。

  对于上诉人谢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谢某华提出其对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的意见,证人胡某证实谢某华是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于2009年至2015年底在国某公司工作,其为公司报税时谢某华交给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某公司平时是谢某华管理,负责管理全部。证人陈某敏证实其为国某公司代理记账,谢某华是国某公司的经营者,胡某、胡某欢离开国某公司后,就由谢某华通知其为国某公司做账。证人黄某东陈述国某公司于2009年由谢某华投资成立,国某公司进项发票由谢某华、胡某欢找来,国某公司按“货配票配单”开给昊某宏公司的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015年,谢某华说国某公司缺少股东,让其找人帮忙做挂名股东,其找了哥哥黄某忠做挂名股东。上诉人胡某欢在侦查期间前期多次供述谢某华是国某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在谢某华授意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公司的进项抵扣,作为公司会计主管,其把这种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和风险告知了谢某华,谢某华称出事了由她负责。胡某欢后来供述国某公司真实老板、决策人是黄某东,但亦供述黄某东要求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谢某华在场,谢某华是同意的。其向姓潘的男子购买发票,其向谢某华汇报过,因为她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其用买回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国某公司进项抵扣税款,谢某华也是知道的,其有向她汇报过。上诉人谢某华供述其是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虽然否认对本案山东方面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情,也供认2016年,税务机关认定国某公司先后接受青海某棉纺织有限公司、青海某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其予以认可,国某公司已缴纳罚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谢某华对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情。2.关于主从犯问题。现有证据证实谢某华担任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在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某华及辩护人提出谢某华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是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3.关于并处罚金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谢某华作为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一审判决对其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谢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判处谢某华罚金刑依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某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量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欢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据此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适当。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谢某华作为国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审判决对其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2.关于追缴违法所得问题,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根据本案事实和性质,一审判决同时判处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法律依据不足,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胡某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某妹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卢某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卢某妹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华、胡某欢分别作为国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与上诉人卢某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胡某欢、卢某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胡某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谢某华、胡某欢并处罚金刑和在本案追缴违法所得判项中责令退赔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谢某华、胡某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卢某妹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和第四项。

  三、上诉人谢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

  四、上诉人胡某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五、追缴各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宝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二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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