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行终4554号 张家港保税区YGE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09
摘要: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京行终4554号

  发文日期:2019-08-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YGE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BLH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月,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YGE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依格尔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31日,上诉人依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飞、高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原审第三人北京BLH眼镜有限公司(简称BL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月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BLH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订购了“奥德臣AUTASON”品牌的眼镜用于销售,证据3可以证明BLH公司分别授权银川市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王斌眼镜店在银川、秦皇岛地区销售“奥德臣”品牌眼镜架,证据4、5可以证明BLH公司就“奥德臣”品牌眼镜在银川、西安、内蒙古地区开展了促销活动,上述证据均显示有“奥德臣AUTASON”或“奥德臣”商标,且形成于指定期限内,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BLH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第3046193号“奥德臣AUTAS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眼镜、眼镜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擦眼镜布等其他商品与眼镜、眼镜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二者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相同或存在较大重合,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依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格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1329号《关于第3046193号“奥德臣AUTAS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BLH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2、BLH公司并未提交标识有诉争商标的实物商品,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3、其他类似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应作为本案判断的依据;4、BLH公司申请注册了众多其他知名品牌,具有主观恶意。

  国家知识产权局、BLH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BLH公司

  2.注册号:3046193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11329号《关于第3046193号“奥德臣AUTAS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9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BLH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其他情况

  行政阶段,BLH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BLH公司与北京未来实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北京未来实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BLH公司与深圳市搏林眼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及对应收据;

  3.BLH公司与银川市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王斌眼镜店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4.BLH公司营业员促销协议;

  5.BLH公司实体店面及产品图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而并非以惩罚为目的。同时,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BLH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中约定“北京未来视线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特约经销“古资、奥德臣”品牌,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在有效期内,完成销售回款为85000元,但后附发票并无品牌或者商品的情况。因证据1并无货物交付的凭证且发票并未直接显示具体商品或商标,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证据2为BLH公司订购“奥德臣AUTASON”品牌的合同及二张收据,其中收据号码为“0899116”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收据号码为“0899117”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即收据号码在先的票据(即0899116号)开具时间晚于收据号码在后的票据(即0899117号),而开具时间相差三个多月,同时经本院询问,BLH公司无法提供支付证据二对应合同款项人民币“1008000元”的资金往来凭证,其自称全部以现金方式结算,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显然BLH公司该陈述意见不符合企业日常交易习惯,故无法证明证据2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仅为BLH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的合同,在并未提交相关合同履行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证据4、5为自行拍摄的照片,且无法确定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BLH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均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进而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格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BLH公司是否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认定,故依格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构成使用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格尔公司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1329号《关于第3046193号“奥德臣AUTAS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BLH眼镜有限公司针对第3046193号“奥德臣AUTASON”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钧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樊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黎明

书记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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