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投资管理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社保基金会委托,根据投资管理合同受托运营和管理全国社保基金的专业机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由社保基金会确定。申请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社保基金会提交申请书。社保基金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对具备条件的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社保基金会确定。选聘办法由社保基金会制定。选聘办法及选聘结果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具有基金管理、资产管理等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5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经营规范,信誉较高; (四)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秉持审慎原则,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地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运营及管理; (二)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社保基金会报告有关情况; (四)接受社保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六)按照投资管理合同有关约定,保存与委托资产有关的档案资料15年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及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社保基金会报告: (一)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被决定接管; (三)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投资管理人发生了重大经营风险; (六)有可能使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管理及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退任: (一)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社保基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全国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全国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社保基金会同意; (四)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金融监管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违反本办法或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社保基金会应当尽快聘任新的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退任。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混同于其他资产投资;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保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全国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四)挪用、侵占全国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五)从事可能使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投资管理合同约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托管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社保基金会委托,根据合同安全保管全国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及其他专业机构。托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由社保基金会确定。社保基金会制定选聘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和选聘托管人。选聘办法及选聘结果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专业托管能力,配备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息技术服务和支持能力。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人义务,安全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会的指令; (三)执行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全国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四)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托管合同约定和社保基金会的相关要求,对投资管理人进行监督; (五)按照相关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定期、足额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与投资; (六)按托管合同约定完整保存与托管资产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业务档案资料15年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及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应当退任: (一)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社保基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金融监管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全国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违反本办法或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社保基金会应当尽快聘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退任。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混同于其他资产管理;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保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全国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四)挪用、侵占全国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托管合同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全国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全国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根据投资产品类型及其风险收益特征合理设置委托资产管理费、托管费的结构和水平。同时,参照市场通行标准,可以在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对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管理费由基础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组成。社保基金会应根据委托资产规模设置阶梯式的基础管理费率,并根据投资业绩实施浮动管理费率,奖优罚劣。单个投资管理合同中,股票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8%,其中基础管理费率不高于0.5%;债券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3%;货币现金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1%。 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费年费不高于投资金额的1.5%。 第三十八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不高于全国社保基金托管给该托管人资产净值的0.05%。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按照当年收取管理费的20%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亏损。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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