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会应当加强对全国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审慎合理配置银行存款,建立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动态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为全国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与社保基金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全国社保基金委托和托管资产的会计核算、估值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保基金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参与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和收益等财务状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全国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每月一次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月度快报; (四)单个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五)全国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按投资管理合同和社保基金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保基金会提供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营报告。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应当按托管合同和社保基金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保基金会提供全国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独立性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社保基金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全国社保基金重大损失的,除依法处以相应金额的罚款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做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责令改正。对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监管体系”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修订起草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保基金法规制度,规范投资行为,支持全国社保基金更好保值增值。 一、起草背景 2000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基金)。2001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原劳动保障部公布实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此后,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壮大,法治环境不断完善,投资品种日趋丰富。为适应投资实践需要,更好地促进基金保值增值,从2002年起,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多个专项批复,对基金投资品种、投资比例等事项进行了调整,适当拓宽基金投资范围,对防控投资风险提出了明确要求。2006年5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6〕24号,以下简称《境外暂行规定》)正式实施,允许全国社保基金开展境外委托投资。2016年5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从更高立法层次明确基金定位和管理体系。 成立以来,全国社保基金规模不断增长、投资能力不断增强、资产配置广度深度不断提升,年均投资收益率为7.66%,前述全国社保基金法规制度体系对保障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暂行办法》已实施超过20年,其中部分内容立足全国社保基金成立初期特点,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与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形势。同时,过往专项批复数量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也需要进行系统和全面的梳理。 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监管体系”,这为《暂行办法》修订指明了方向。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我们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立足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实践和长远发展目标,积极研究修订《暂行办法》,形成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修订过程 截至目前,《管理办法》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阶段: (一)形成初稿。2022年8月,我们启动《暂行办法》修订工作,梳理全国社保基金现行投资管理规定,研究修订思路,起草了《管理办法》初稿。 (二)座谈和征求意见。2022年9月,我们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保基金会召开沟通协调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建议。同时,就《管理办法》初稿征求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及部内有关单位意见。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2023年3月以来,我们根据各部门及部内有关单位意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社保基金会多次召开会议,对《管理办法》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十章、五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对象范围、投资运营原则、指导监督部门等。 第二章为管理和投资运营。主要对社保基金会职责定位、投资决策机制、投资运营体系进行说明。 第三章为投资范围和比例。主要列示了全国社保基金可投资产品和工具范围、比例、集中度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四章为投资管理人。主要对投资管理人选聘流程、应具备条件、履行职责等进行规定。 第五章为托管人。主要对托管人选聘流程、应当具备条件、履行职责等进行规定。 第六章为投资收益分配和费用。主要对委托资产管理费、托管费的结构、水平及风险准备金提取进行规定。 第七章为账户和财务管理。主要对全国社保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资产管理独立性进行规定。 第八章为报告制度。主要对社保基金会信息披露和报告、管理人和托管人报告进行规定。 第九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进行规定。 第十章为附则。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事项 (一)关于立法定位。《管理办法》主要针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内投资,境外投资管理将通过修订《境外暂行规定》进行完善。 (二)关于投资范围。将此前专项批复进行整合,并适当优化调整投资范围,兼顾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需要。《管理办法》中共有十一类产品和工具,主要调整包括:一是纳入历年专项批复内容,具体包括同业存单、政策性和开发性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债券回购、直接股权投资、产业基金、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优先股、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等。二是结合金融市场发展变化,参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增加和调整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范围,具体包括公司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养老金产品等。三是根据金融市场发展,适当增加套期保值工具,具体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指期权等。此外,明确社保基金会直接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符合条件的直接股权投资、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优先股,经批准的股票指数投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三)关于管理费率。考虑到全国社保基金规模较大,已形成投资规模效应,为进一步促进全国社保基金保值增值,考虑参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办法和实践、结合相关监管改革方向,适度下调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上限。其中,股票类产品管理年费率不高于0.8%,债券类产品管理年费率不高于0.3%;货币现金类产品管理年费率不高于0.1%;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年费率不高于1.5%;托管人提取的托管年费率不高于0.05%。 (四)关于投资监管比例。根据基金投资和监管实践,综合考虑风险收益特征,将全国社保基金投资品种按照存款和利率类、信用固收类、股票类、股权类进行划分,并将境内和境外投资全口径纳入监管比例。目前,股票类、股权类资产最大投资比例分别可达40%和30%,进一步提高了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灵活度,有利于持续支持资本市场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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