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税屋提示——
1.依据法发[199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自1996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代替。 2.依据法(司)发[1989]14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涉外案件预交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五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第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九条 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十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十元至五十元。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费按千分之一预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用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涉外案件的诉讼费用,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对待。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在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凡在本办法试行之日以前立案受理的未结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办法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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