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及时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全面、真实地反映项目进展情况; (七)及时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并提交竣工报告; (八)制定贷款偿还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第三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贷款信息,按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拟利用贷款的项目组织评审,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二)项目的领域、财务效益和还款资金来源;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 (四)项目类别确定是否合理; (五)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否明确; (六)一、二类项目单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的反担保、质押与债务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四条 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提交利用贷款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收到项目申请后,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可用资金额度、项目所在地的债务偿还情况及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确定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 第十六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变动审批情况及时提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进度适时对外提出贷款申请,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政府协议及办理贷款生效事宜。 第四章 项目转贷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了解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和还款能力等情况,并及时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及提示报告。 第十九条 转贷银行应当根据政府协议和财政部关于转贷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提款和支付等有关单据,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 转贷银行应当及时将项目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情况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停止提款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后跟踪和管理,通过调阅项目单位有关资料、现场调查、委托中介机构审查等方式,掌握项目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监督贷款使用和偿还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并及时报告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项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与项目选定的采购公司签署贷款项目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公司应根据政府协议、贷款方要求和财政部关于采购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当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确需变更采购品种、数量、型号、规格、金额等实质性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贷款方要求和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二十五条 采购公司应通过严格审核采购有关单据、现场核查到货等措施,确保合同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相符、合同项下议付单证与合同要求相符、实际到货与单证相符、提款支付与合同要求进度相符。对于合同履行出现的问题,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内审批和贷款方要求按期保质实施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在项目列入备选项目清单后18个月内签署采购合同。除因贷款方工作程序导致的延误外,逾期未签署合同的项目将被取消。被取消的项目如再需申请贷款,应当按新项目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对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有效期内签署合同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向财政部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财政部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有效期,原则上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完成国内审批程序的项目,如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增加贷款规模、变更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资金用途,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尚未竣工的贷款项目建立报告制度,督促项目单位按时报送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贷款方有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对外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 半年进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工期和资金计划、项目采购、支付和工程进度、项目重大变化及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规定,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辖区内未竣工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总报告,除半年进度报告中包含的事项外,报告内容还应包括省级财政部门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处置贷款采购的设备物资。确需处置长期闲置设备物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及时将处置结果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影响到项目正常建设和实施的,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七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债务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当履行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的义务,确保对外还款。 第三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及时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和督促还款,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债务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 第三十七条 如债务人未按时偿还贷款,转贷银行应当及时足额对外垫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对一、二类项目,财政部将通过财政扣款的方式,回补转贷银行对外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贷款债务偿清前,项目单位拟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或者申请破产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新的债务偿还安排,并征得转贷银行和财政部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贷款方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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