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6]3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6
摘要: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定期取得共管定期定额户(以下简称共管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核定信息及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桂地税发[2006]365号     2006-12-26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9]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1月3日起第十二条条款失效。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办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二、各地要积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将《办法》向纳税人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与社会各界的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地税机关(含县、县级市、城区;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依照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适用查账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应成立核定定额领导小组,负责核定定额的领导组织工作并审核批准各主管地税机关上报的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成立定额评定小组,具体负责纳税人定额核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定期取得共管定期定额户(以下简称共管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核定信息及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信息。

  共管户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应按照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共管户经国税机关认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主管地税机关对共管户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原则上应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相一致,但主管国税机关未依法核定共管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明显偏低或偏高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不同区域分行业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定期定额典型调查表(个体户)》,典型调查作为核定定额的重要参考,典型调查户数不少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六条 正常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最长为一年,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为季、半年或数月,具体期限由各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对正常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初次核定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当年年终,第二次之后核定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全年1至12月。地税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正常经营定期定额户的重新核定工作。

  定额执行期届满后,定期定额户未接到重新核定的定额通知之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次月10日内,填报《纳税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纳税申报方式的申请,同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报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

  共管户已收到国税机关下达定额的,应同时提供国税机关下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调查核实,采集定额信息,分别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同时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对定期定额户经营用的自有房产、土地、车船等应税项目,在核定定额时可同时计算确定其应纳税额,一并由纳税人定期缴纳。

  主管地税机关定额评定小组应定期召开定额评定会议,集体审议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并确定其纳税申报方式和税款征收方式。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集体审议结果,将核定定额的初步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将核定情况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县以上地税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自接收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纳税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对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填制《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自行申报或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二)、(三)、(四)、(五)、(六)的程序进行核定。

  定额执行期届满后,主管地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进行重新核定但未改变原定额的,可对定期定额户直接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如维持原定额的,对定期定额户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如需调整定额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条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申报方式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需变更申报方式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由定期定额户选择委托银行划税、银行转账、现金缴税、持卡缴税和其他缴纳税款方式。

  第十二条 [条款失效]月纳税额在200元以下的定期定额户可实行简并征期纳税方式。按年、按半年或按季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各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简并的征期内第一个纳税期。纳税人在简并的征期内有停业或注销的,多缴的税款可抵减下一征期的税款或申请退税。(第十二条失效。条款失效原因:被桂地税发〔2007〕149号废止)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总额超过该期已完税的经营额、所得额(含定额、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定额部分)的,补缴超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指纳税期,下同)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六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该期已完税的经营额、所得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而未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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