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日前联合发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号),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该通知规定事项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通知指出,对专门从事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和提供雇员派遣服务业务的企业(下称“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并为其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收取的与派遣员工相关的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劳务派遣单位在提供给用工单位的发票上应分别列明工资薪金数额、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数额、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通知同时明确了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负担的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收取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还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依据。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且已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除外。 用工单位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本通知下发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