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年)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 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汇集系统与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相关服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与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经征求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信息。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和完善信用主体编码、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式向省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在三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推动设立社会信用信息综合服务窗口,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情况应当记载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履职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国家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并将评价后的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归集单位报送信用主体失信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 信用主体认为省信用信息中心记载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在二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的,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省信用信息中心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披露、应用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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