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后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报告,由国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丢失的,应当查明责任,并由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照价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单联丢失的,视同全份丢失处理(税款已入库的除外)。 赔偿的款项应当开具税收票证,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国税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新闻媒体的公告;损失现金类税收票证的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损失的,由宁波市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宁波市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三)核销情况应当报送宁波市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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