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和核算 第四十八条 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四十九条 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于当日或次日将现金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15天,限额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第五十条 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下国税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国税机关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用票人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字号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五十三条 用票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用票人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不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编制本级《税收票证用存月报表》;年度终了,应当编报年度《税收票证用存年报表》。 第十章 税收票证的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其上级国税机关对其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对于日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用票人予以补正;无法补正的,需列明错误内容及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报县级或宁波市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级以下国税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票证检查;宁波市级国税机关视情况组织票证抽查。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国税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代征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国税机关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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