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2013-12-19 现将《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2283号,以下简称财预[2012]228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安徽省内登记注册法人总机构企业,并跨市不跨省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为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烟草销售企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原中央下划电力企业、安徽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省内跨地区生产经营煤矿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维持原有的征管和缴库办法不变,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上述企业,其下属的法人企业在登记注册地就地纳税。其中,法人企业下属跨市经营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级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六条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款,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缴纳,分别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具体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22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八条 总机构应将本期本机构应纳所得税额的分摊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应将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部分,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各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第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和比例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年度财务报表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说明。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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