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清算申报 第十一条[条款修订] 符合土地增值税应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及其相关附表(附件4),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并缴纳申报税款。 税屋提示——第十一条中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第十三条[条款修订] 纳税人逾期未进行清算申报并缴纳税款的,从满足清算条件之日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清算通知之日的第91日起加收滞纳金。 税屋提示——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者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内容应包括: 1.项目立项、用地、开发情况。 2.符合清算条件情况:项目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已转让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非可售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 3.扣除项目情况以及扣除项目分摊办法和依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说明共同费用总额及其分摊情况。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中公共设施,应分项分类说明具体情况(按照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建成后自用或有偿转让分类)。 5.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 6.涉及减免税的项目,应对项目涉及的减免税提出申请报告,填写《(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减免申请审批表》(附件8)。 7.清算项目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实际缴纳与清算项目有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8.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开发项目立项批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收入销控明细表(应分别列明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栋号、房间号、收入和面积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五章 清算受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应认真核对纳税人和中介机构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受理通知书》(附件9),交纳税人后转入审核程序。 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申报资料不完整,《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鉴证事项不清楚的,应退回纳税人补充资料,并于当日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10)。纳税人应当在15日内(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再延长15日)补充清算资料完整后,再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受理通知书》(附件9),交纳税人后转入审核程序。 第六章 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在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分户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必要时,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以上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中所列项目予以重点关注,扣除凭证参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有关凭证参考表》(附件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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