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评估审议 第四十三条 评估审议是指审核人员对评估人员提交的《纳税评估审核表》、《纳税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出具书面意见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 评估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级评估任务的审核工作。负责评估审核的人员应与同一评估任务中从事案头分析、询问约谈、实地核查和执行处理的人员分开。 第四十五条 审核人员负责对评估人员提交的评估资料进行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料是否齐全,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准确; (三)估算税额是否合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人员可以要求评估人员限期补正: (一)解释纳税疑点消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管理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三)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四)评估结论明显与涉税信息资料估算结果不符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对市局采取指定评估的事项,各区县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纳税评估审核表》、《纳税评估报告》,并由市局评估部门进行审核。对确需延长工作时限的,经市局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经案头分析直接排除疑点的,由评估人员填写《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审核表》,进入评估审议阶段。 第四十九条 对于重大评估事项,经审核人员审核后,还需再提请同级纳税评估审议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经委员会集体审议的评估事项,要出具《纳税评估集体审议表》,形成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评估事项未经评估审议的,不得进入评估执行阶段。 第五节 评估执行 第五十一条 评估执行是指评估人员依据审议结果,进行相应后续处理的过程。 第五十二条 评估对象存在轻微涉税风险的,评估人员应主动约请评估对象,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其消除涉税风险,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第五十三条 评估对象能够通过自查补税消除涉税风险的,评估人员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导评估对象填报《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督促其自行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评估对象已确认自查补税事项,但未按时履行自查补税义务的,应填制《移交执行建议书》,经所在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同意,转管理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转欠税处理。 第五十五条 评估对象存在重大涉税风险,需转稽查部门处理的,应填制《移送税务稽查建议书》,经所在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同意,将全部评估资料移交稽查部门。 第五十六条 对移交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处理的纳税评估事项,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向评估部门反馈。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评估发现的征管共性问题,由各级评估部门填制《管理建议书》,经主管局长同意,将征管建议提供给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对评估执行税款金额较大,涉税风险较为突出、或重复出现涉税问题的评估对象,要列入风险纳税人名单,进行长期跟踪监控。 第六节 绩效考评 第五十九条 纳税评估绩效考评是对纳税评估计划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评估审议、评估执行等环节的工作业绩进行考评。 第六十条 纳税评估绩效考评遵循量化、简化、优化的原则,做到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实绩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 第六十一条 纳税评估工作的考评内容包括规范性考评和绩效性考评两大类。规范性指标包括评估选户准确率、资料报送完整率等;绩效性指标包括评估计划完成率、重点税源评估率、评估税款覆盖率、风险应对贡献率、评估应补缴税款入库率、评估税款滞纳金加收率等。 第六十二条 绩效考评采取百分制,按照考评指标权重综合评分。除量化指标外,要设置部分加分项和减分项,主要包括评估报告报送质量、评估案例分析质量、评估档案整理质量等。 第六十三条 各区县局纳税评估工作的绩效考评由市局纳税评估处组织实施,税务所纳税评估工作的绩效考评由各区县局纳税评估科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市局要对绩效考评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各级纳税评估部门应结合纳税评估成果,不断丰富完善税种风险特征库、监控指标体系、评估分析模型;逐步建立风险纳税人清册,不断扩大风险监控覆盖面、提高风险预警准确性。 第六十六条 各级评估部门应加强对纳税评估成果的增值利用,及时总结交流纳税评估工作经验,定期对典型案例进行讲评分析,不断提高评估人员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评估部门应选拔符合岗位要求的税务干部从事评估工作。从事评估工作的干部要具备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素质,一般要求从事一线税收业务工作不得低于3年。 第六十八条 市局建立纳税评估专项培训计划,定期举办评估人员培训班。各区县局也要结合实际工作培养师资,建立纳税评估培训的长效机制,持续提高评估水平。 第六十九条 各级评估部门应加强纳税评估档案管理。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任务结束后30日内,对评估过程形成的各类文书、相关资料进行汇集,按照评估对象及时整理归档、装订成册。 对于市局下发的重点评估对象,区县局应在评估任务结束后30日内,对评估过程形成的各类文书、相关资料进行汇集,报送市局纳税评估处归档。 第七十条 各区县评估部门要按期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风险自查补税结果反馈表》,作为统计和考核的基础。 第七十一条 纳税评估结果要作为衡量和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涉及的相关税务文书使用规范,按有关规定执行。纳税评估案头分析底稿、约谈笔录、实地核查表、纳税评估报告及有关审核表等内部流转的文书为内部资料,不作为对外执法文书使用。纳税评估工作中使用的各类指标、参数和方法为内部资料,不得向税务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提供。 第七十三条 各区县局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自年月日起实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津地税征[2010]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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