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等因素,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完毕后应及时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税务机关要定期对核定征收企业进行日常评估和检查,对在日常评估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当月(季)通知纳税人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核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少缴税款的,或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稽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计或少计收入(成本费用)造成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同时联合推进、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国税发[2008]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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