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的主要背景 2016年,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合作规范(2.0版)》),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为全面落实《合作规范(2.0版)》,进一步做好我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其主要目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框架下,宁夏区国、地税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统一规范全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流程、应税所得率标准等问题,确保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税负水平一致或相近,杜绝同等规模的纳税人在国、地税局出现明显的税负差距。 二、关于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核定征收对象的确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关于第五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确定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第三条第(七)款“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 下列企业不得采取事先核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七)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四、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适用问题 为确保我区同一地区、相同或相近规模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税负,宁夏区国、地税局在充分调研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参考借鉴了工信部关于中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对总局规定的8个行业按企业上一年收入情况分档划分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五、关于国税、地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各级国、地税主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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