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一个案例,让一直以来奋战在执法工作一线的税务干部们对自己的工作与“玩忽职守罪”有了更为系统深入的认识。 刑法对玩忽职守罪有如下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裁判文书的原文大家可以搜索——《樊某丽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终字第127号,我们在这里就是简单介绍。 1、原审法院判决樊某丽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基于原审法院的认定,樊某丽作为负责监管企业的税务所所长,在其辖区内两个企业对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不如实申报和零申报的情况下,未能积极履行自身的监管职责和领导工作职责,构成“玩忽职守”;导致企业偷逃税款,至今仍未收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仍未缴纳的,执行税收强制措施(报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从其存款账户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商品、货物用以抵缴税款)。 原审法院中的证人证言提出,樊某丽作为所长期间,明知企业存在着欠缴税款和零申报的情况,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向分管领导作过汇报。相关物证也能佐证这一点(并没有书面文件证明樊某丽曾经采取书面形式对局内主管领导做过汇报)。 按照樊某丽自己的说法,自己每年都会通过口头申报的形式对领导进行申报,但是没有提出过采取税收保全及税收强制执行,也没有做过类似的书面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丽作为西街税务所所长,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提出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措施的建议,但是其没有履行以上的职责,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同时造成大量税款无法收回,因此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2、二审法院判定“玩忽职守罪”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其一,樊某丽已经依法履责。在其任税务所所长时,在发现企业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经履行了税务所应尽的职责。至于提出“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的建议,不是樊某丽作为税务所所长的权责。 其二,“经济损失”的说法不准确。公司的欠税,表明公司仍然存在需要补缴税款的义务,这表明税款并未灭失或流失,不能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为,税务干部樊某丽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当宣告无罪。 3、案件给税务干部们的启示 想必广大税务干部看到这里,首先想到的不是对这个案件进行缜密推敲和思考,而是对自己的工作风险有了更为深刻的认知。在目前的税收管理模式中,大多数执法一线的税务干部都可能会遇到案件中存在的这种情况,可能稍有不慎,就变成了(疑似)“玩忽职守罪”。 税务干部在这个案件中,可以得到什么样的启示呢? 一是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严格要求自己,兢兢业业,踏实工作,时刻铭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 二是如果能够书面请示、书面汇报的,记得自己采取书面的形式,口头的虽然简单粗暴,但是没有痕迹,需要证据的时候“空口无凭”……在这个案件中,某位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期间,西街税务所从未采取任何形式和任何方式向其作过汇报。樊某丽在在供述中则提出,自己多次口头汇报过;而物证“欠税情况表”证明,市局的领导知道两个企业欠税的情况。 三是明确自己所在岗位、自己所在科室的职责。在本案中,原判认定樊某丽所长没有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而终审法院认为,樊某丽所在的税务所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经履行了税务所应尽的职责。也就是说,终审法院认为,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并非税务所的权责。 总之啊,海燕啊,你可长点心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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