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或称“中国版CRS")。尽管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最终定稿,然而,考虑到2017年3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发布《关于落实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之自动交换的最新进展》报告所披露的相关信息,各金融机构及个人有必要尽快完成相应的CRS应对工作。 一、CRS背景及工作机制 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历史可追源于美国的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简称“FATCA法案”或“肥咖法案”)。由于美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收入纳税,针对其居民将资产隐匿在海外账户而规避纳税的情况,从2010年开始,美国陆续颁布FATCA法案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美国以外的金融机构向美国政府提供在其开立账户的信息,否则外国机构接收来源于美国的付款时将被扣缴30%惩罚性预提税。 鉴于通过将资产藏匿于海外账户而规避居民国税收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OECD于2014年发布了《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称AEOI标准)。该标准以FATCA法案下的政府间协议信息交换方式为蓝本,并推动多边信息交换机制,意图通过全球的税务合作,打击海外逃税的行为。OECD的AEOI标准主要包括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以下简称“MCAA”)和共同申报准则(以下简称“CRS”),其中CRS是AEO中的核心内容。 在CRS下,要求各履约国的金融机构通过一定的尽职调查程序,用以识别非居民企业及个人在该金融机构所持有的特定金融账户信息,进而将该信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将所识别的非居民特定金融账户信息传递给所在国的相关机构(如税务机关),再由所在国家的相应机构传递个其他国家并进行相互信息交换。 二、CRS实施具体要求 (一)CRS调查范围 1、调查主体 CRS调查主体包括按照CRS执行提交税收辖区内居民相关信息的金融机构,或在该税收辖区设有分支机构的非居民金融机构,包括托管机构、储蓄机构、投资实体以及特定保险公司。 2、被调查对象 应被调查和报告的账户持有人(Reportable Person, RP)的范围包括具有参与执行CRS的税收辖区居民身份的自然人(包括留有遗产的死者)和实体;对于合伙、有限合伙或其他没有纳税居民身份的类似实体,只要它们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该税收辖区内,也属于调查对象。 3、调查范围 CRS调查范围主要包括 (1)RP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居民国、税务信息代码、出生日期与出生地、账户号,等等; (2)相关财政年度末或关闭账户时的账户余额或现金价值; (3)相关财政年度内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或来源于账户资产的其他所得总额; (4)RFI作为保管人、经纪人、信托受托人或账户持有人的代理人经营相关财产,在相关财政年度内该账户收支后的总收入; (5)储蓄账户在相关财政年度内收支后的利息总额。 从账户类型来看,CRS涵盖了储蓄账户、托管账户、股权和债权账户、特定保险产品和集合投资工具等多种类型的投资账户。 (二)CRS在中国的实施时间要求 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9月,我国在G20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承诺将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为顺利实施上述交换,金融机构需要对个人账户及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具体调查时间如下: 1、个人账户 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应该自《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时,对新开账户(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实施尽职调查; 高净值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个人高净值账户(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尽职调查; 低净值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2018年12月31日,完成对个人低净值账户(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2、机构账户 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应该自《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时,对新开账户(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实施尽职调查; 存量机构账户: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尽职调查程序;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三、CRS在香港的进展 鉴于大量的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将香港视为海外投资中的一个重要中转站,并在香港金融机构中开设有大量的金融账户(包含香港保险账户),为此,大陆的税收居民和企业有必要了解一些香港的CRS实施情况。 (一)香港CRS立法基础 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生效的《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增加了CRS相关内容,为香港进行自动交换资料订立了法律框架,可以说,新的税务条例为香港CRS实施扫清了国内法下的障碍。 基于此,香港会在互惠原则下,跟与香港签订了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全面性协定」) 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交换协定」)的伙伴,进行自动交换资料。已签订的双边全面性协定或交换协定为自动交换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香港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到他国或地区(含大陆)的基础为另行签署交换协定 一个普遍存在的误区是,香港的账户信息将自动交换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然而,由于香港没有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MCAA,其辖区的金融机构收集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不能自动被交换到他国或地区,香港仍需与相关的全面性协定/交换协定伙伴签订主管当局协定,就自动交换资料标准所收集资料的传送安排作出规范。目前,香港已簽訂下表所列的主管當局協定﹕ 已簽訂的CRS信息交换雙邊主管當局協定
四、CRS对个人和金融机构的影响及行动计划 (一)香港立法会报告对中国CRS执行的影响 自201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关于该征求意见稿的后续情况目前鲜有公开的报道。然而,考虑到2017年3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发布《关于落实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之自动交换的最新进展》报告所披露的相关信息,香港除了已经与日本、英国、韩国、比利时、加拿大、根西岛、意大利、墨西哥和荷兰缔结了双边交换协定外,香港准备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65个国家和地区进行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这就意味着,尽管中国尚未正式出台CRS尽调相关办法,但与香港的交换已经提上日程,从而中国版的CRS随时可能出台,并对金融机构、非居民个人产生重大影响。 (二)CRS执行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就金融机构而言,CRS执行会带来两个层面的影响: 1、对金融机构监管层面的影响 金融机构有部分轻微违规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同时,其纳税信用等级相应受到影响。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2、对金融机构客户层面的影响 除了上述监管层面的影响外,金融机构(包含保险机构、基金、投资公司等)更应关注的是对客户层面的影响。在笔者的税务咨询过程中,发现部分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对CRS的实施非常敏感,并出现了部分金融机构客户流失的现象。而在CRS实施过程中,如果避免对CRS理解的妖魔化,又如何去正视它,成了金融机构和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尤其地,金融机构更应提前行动,采取必要的措施,既要完成相应的尽职调查程序,更要防止客户的流失,甚至需要思考及筹划如何从其他金融机构吸引相应的客户。 3、对非居民企业及个人的影响 如前所述,非居民企业和个人既要正视CRS,又不能将CRS妖魔化,在合理合法遵循CRS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如何配置好企业及个人的财富安排,将是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CRS,你还在等待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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