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0-06-15
摘要:《条例(草案)》是在国家商事登记法律总体框架内,建立我国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条例(草案)》共一百零二条,由总则、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个部分组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营业执照管理

  第五十三条 【法律效力】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亮照经营】营业执照应当置于住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五条 【规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商事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决定,商事主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五十六条 【营业执照扣留】登记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七条 【商事登记档案】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商事主体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商事主体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八条 【营业执照式样】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商事主体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节 登记事项监管

  第五十九条 【日常监管】登记机关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十条 【监管手段】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商事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商事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商事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查封商事主体涉嫌违法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商事主体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六)查询涉嫌违法的商事主体的银行账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 【名称纠正】人民法院或者登记机关依法认定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事主体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十二条 【无证无照经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特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无固定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节 撤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虚假登记】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商事主体限期重新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或者申请变更登记。拒不更正或者商事主体无法联系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完成调查、公示等程序后,撤销虚假商事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知晓虚假商事登记事实并且自身利益受到虚假商事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撤销冒用自然人身份取得商事登记的申请,应当由被冒用身份的自然人向登记机关提出。

  第六十四条 【虚假登记公示】登记机关受理撤销虚假登记申请后,应将商事主体涉嫌虚假商事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虚假商事登记时间、所涉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第六十五条 【调查程序】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查阅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商事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虚假商事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商事主体、利害关系人等应当配合。

  登记机关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据此做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调查中止】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调查,待相关民事权利明晰后继续调查:

  (一)利害关系人主张与虚假商事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有证据证明虚假商事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

  第六十七条 【撤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一)经调查认定虚假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商事主体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虚假商事登记的事实提出异议或对相应商事主体主张权利,登记机关认为可推断冒名登记成立的;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虚假商事登记事实的;

  (四)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撤销商事登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商事登记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不予撤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人在该次登记时知情,或事后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二)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提出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基本属实的;

  (三)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商事登记的;

  (四)撤销商事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其他不应撤销商事登记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撤销登记独立性】在一次申请中取得多个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其中一项或几项涉及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机关可以单独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做出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第七十条 【撤销后果】商事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主体资格自然灭失。商事主体被撤销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自然恢复。

  第七十一条 【虚假备案】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备案的,由登记机关参照撤销虚假登记程序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信用惩戒】登记机关对虚假商事登记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再次申请或作为代理人申请商事登记的,视情况不予受理或严格审查其申请材料。

  第七十三条 【停止惩戒】虚假商事登记被登记机关撤销后,利害关系人因虚假商事登记受到的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四节 强制退出

  第七十四条 【强制退出情形】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实施强制退出: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满6个月未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3年仍未依照相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利用简易注销程序逃废债务,被登记机关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

  (四)连续2年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且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注销义务】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 【登记限制】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负责人、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强制退出后果】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其名称。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强制退出时间和原因等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

  商事主体有前款情形的,其名称使用不受保护。

  第五节 信用监管

  第七十八条 【年报和信息公示】商事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信息。

  办理歇业登记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的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经营异常名录】商事主体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履行了相关义务,经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属实,且未发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十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商事主体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的,由国务院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的商事主体,在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消除违法后果、作出信用承诺之后,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八十一条 【信用惩戒】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金融信贷、授予荣誉称号、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企业公示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应的限制或者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八十二条 【信息归集共享】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原则,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商事主体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具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注册、备案信息,行政许可(备案)信息,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政府部门失信名单信息,商标注册公告后信息、专利授权公告后信息,财产抵押登记信息和股权、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商事主体股权冻结等司法协助执行信息等。

  第八十三条 【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政府部门应当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将商事主体公示信息作为信用风险研判的重要依据,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对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虚假登记追刑】在申请商事登记、备案过程中涉嫌伪造、变造有关文件材料或冒用、买卖、出租、出借身份证明文件、电子证书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登记机关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注册资本瑕疵】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商事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商事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不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相关许可部门提请,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依照以上条款作出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商事主体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八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其他违法商事主体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八十八条 【未按规定通知或公告的法律责任】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商事主体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清算的商事主体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商事主体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事主体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组法律责任】公司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中介机构义务法律责任】代理商事登记的自然人或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通过欺骗、隐瞒的方式提交虚假材料或漏交材料的,登记机关有权拒绝受理中介机构代理的登记业务,并定期公示相关信息。

  第九十一条 【未及时申请恢复营业登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及时办理恢复营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公告通知商事主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二条 【涂损营业执照法律责任】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三条 【未按规定亮照】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吊销清理】商事主体因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2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无照经营】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相关人员无过错的,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法律责任】利用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八条 【分支机构法律责任】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九条 【犯罪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授权条款】商事主体登记材料规范、经营范围管理、法定代表人管理、商事登记档案管理等相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外商投资准入登记原则】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的,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在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是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发展,国家先后制定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多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律法规,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创业就业、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3年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在地方探索试点基础上,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持续推进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通过注册资本实缴改认缴、实施“先照后证”改革、“多证合一”改革、在全国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年检改年报等一系列改革举措,企业注册便利化程度不断提升,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形成了市场活力焕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格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都为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积累了实践经验和社会基础。同时,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将成熟的改革举措法律化,这将会导致大量商事主体法规的调整和修订,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已迫在眉睫。研究推进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是衔接和优化各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现实需要,也是巩固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客观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商事登记立法分散、不同市场主体登记规则、标准、程序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是在国家商事登记法律总体框架内,建立我国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条例(草案)》共一百零二条,由总则、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个部分组成。

  (一)阐明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商事主体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我们认为,从事商业活动并非为法律普遍所禁止,而是通常被允许的,而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行为,其内涵在于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行商权)并非源自于授予,而是一项代表了自由意志的基本权利。同时,商事登记的功能之一是确立商事主体对内对外的关系(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商事登记的目的,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创设新的私法上的相对权,只是通过公示的方式产生了对世权(对抗权)。因此,商事登记不同于行政许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入,在当前商事主体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几无自由裁量权、并奉行准则主义,赋予了商事登记羁束行政行为的特征。《条例(草案)》将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界定为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既否认了商事登记是对商事主体的许可,又保留了商事登记的创设力。

  (二)构建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制度。

  《条例(草案)》将电子化登记、电子营业执照、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多证合一”、“证照分离”、“一照多址”、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等商事制度改革举措的内容写入其中,着力构建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条例(草案)》体现了登记形式的创新,将电子化登记法律化,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明确了豁免登记的适用范围;实现经营范围规范登记,商事主体自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可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明确商事主体在同一登记管辖区域内的可以免于分支机构登记,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明确网络经营场所可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着力降低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

  (三)构建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市场退出制度。

  《条例(草案)》结合近年来完善市场退出制度改革的成熟经验,根据市场需求,构建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市场退出制度。简化一般注销程序,明确商事主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清算组成员、负责人的公示;建立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程序退出市场。创设歇业登记制度,商事主体决定暂停经营,且在此期间不发生任何交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歇业登记,歇业期间可以不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明确撤销登记程序,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完成调查、公示等程序后,撤销虚假商事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明确强制退出的适用情形和法律后果,强调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仍需办理注销登记。

  (四)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

  《条例(草案)》着力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增强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发挥信用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一般监管手段,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明确商事主体的年报义务,强化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作用,做好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衔接。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金融信贷、授予荣誉称号、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企业公示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推进商事主体信息归集共享,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商事主体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做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对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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