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财税[2020]51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6
摘要: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税[2020]51号       2020-12-26

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黄三角农高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省属各高等院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政府非税收入政策体系,完善现代财政管理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6日

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各级政府收支行为,健全现代财政管理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票据、资金管理、预算、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债务收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财物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以及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央授予的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指导市县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和省授予的管理权限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中央和省两级分别审批设立。

  省级及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申请设立省级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申请设立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中央和省已明确取消、停征、“费转税”、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重新审批或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应依据法律、法规或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收取。

  除以上非税收入外,罚没财物收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等属于中央审批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除中央授权外,省级及以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调整或变更项目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期限。

  第十一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和程序予以批准,不得越权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各执收单位应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各项降费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调整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适时取消、减征、停征由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根据中央授权调整中央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标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县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省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的授权调整部分定价权归地方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标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执收单位征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要求,已经划转至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按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负责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期限,使用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提前征收或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对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要求本级或上级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纠正和查处。

  非税缴纳义务人为企业的,执收单位应在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中采集企业全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缴纳非税收入。确因符合政策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确定全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同时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在全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范围内确定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也可以按照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自行增加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规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加强对代收银行的管理。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按照代收协议要求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非税收入收缴、清分、划解等业务。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执收单位及受委托执收单位应当执行“票款分离”制度: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现金的;

  (二)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票款分离”的。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市县财政部门应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未实现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的,应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按归属级次、预算科目及其他缴库要求,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向执收单位、受委托单位下达收入指标。禁止通过违规调库、乱收费、乱罚款等手段虚增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收单位发起,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后予以退还,并按照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一)违法违规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收、多收需要退款的;

  (三)因执收项目调整或政策变动需要退款的;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款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督促执收单位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和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根据不同性质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省级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与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的分成比例,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确定;

  (三)跨地区或跨部门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执行财政部规定或由省财政厅确定。

  除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及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外,设区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设定设区市与所辖县(市、区)共有非税收入的分成比例。

  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省政府及省财政厅批准或授权,不得违反规定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涉及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进行清分、划解,不得滞留、截留。

  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的分成、清分、划解,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降费政策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应由财政承担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经费保障,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或社会转嫁负担。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并执行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各级执收单位应严格落实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保专人负责,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发放,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发生灭失的,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及时查明原因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向缴纳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缴纳义务人采取第三方支付方式等电子化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可以凭缴费相关信息到查验平台查验和下载非税收入票据,也可到缴款单位换开纸质非税收入票据。

  未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收入,不得违规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依规取消或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考试考务费项目等政府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包括项目名称、资金管理方式、政策依据、执收单位、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内容,提高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

  执收单位应在征收场所和其他网络平台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非税收入项目发生变化时,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及时调整公开有关信息,确保非税收入项目内容准确有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依规纠正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不包括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关于《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现将《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20〕51号)的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税收入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我省政府财力的重要来源。但从非税收入管理实际看,我省非税收入管理一定程度还存在管理范围不清晰、征收行为不规范、管理体制不健全等问题,亟需制定统一规范的制度办法。同时,随着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推进,出现了非税收入电子化改革、减税降费等新情况新问题,也给非税收入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制定全省性的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二、主要依据

  该文件以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为主要依据,并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文件。

  三、起草过程

  自2019年11月开始,我们就开始着手起草该《办法》。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问题导向,重点研究解决实际问题。财政部出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后,江苏、安徽等省份相继出台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或办法,我们都认真进行了学习借鉴,起草了《办法》初稿。考虑到非税收入涉及厅内多个处室,也涉及众多省直部门。首先征求了厅内22个处室的意见,征集到20余条意见全部采纳。其次,征求了33个省直部门和16个市财政局的意见,征集意见34条(省直8条,各市26条),采纳或部分采纳17条,其他意见大部分属于政策理解性偏差,经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

  该文件经省财政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后,报经省领导审定,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

  四、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六章41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办法制定的依据和目的,规定了非税收入的定义、范围和类别以及主管部门,强调了非税收入的管理原则和体制机制。第二章为非税收入的设立管理,明确了各类非税收入的设立和变更权限,强调了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缓征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和程序。第三章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对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执收权限以及代收银行的管理进行了规范,进一步明确了票款分离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对非税收入的入库和退库进行规定。第四章为非税收入的资金和预算管理,对非税收入的预算管理、分成管理和调整权限进行了规定。第五章为非税收入的票据管理,主要对非税收入票据的定义、监制、发放、使用、缴销等有关制度进行了规定。第六章为非税收入的服务与监督,明确了非税收入的信息公开、日常监督、举报查处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第七章为附则,明确了教育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市贯彻落实本办法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一)第一章 总则

  1.第1条为政策依据,第2条为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管理范畴。

  2.第3条规定了非税收入的定义和分类,与财政部的办法相比,我们参照了其他省份的做法,进一步明确界定了非税收入的范围,即不包括税收收入、债务收入、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中的个人账户部分和贷款风险准备金,这样更符合非税收入管理实际。

  3.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非税收入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管理原则。

  4.第6条规定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明确了省市县三级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上的职责。

  5.第7条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非税收入管理机制,健全非税收入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二)第二章 设立管理

  6.第8条规定了由中央和省分别设立的非税收入管理权限,重点对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进行了规定,强调国家和省已清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从制度上杜绝基层“改头换面”收取已取消收费项目的问题。

  7.第9条第1款规定资产和资本类非税收入的征收权限问题,明确以产权关系来确定资产和资本类非税收入的征收权限,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扩大收入覆盖面,提高国有资本收益率“松绑”助力。

  第2款明确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的性质和管理问题。根据财政部第100号令等文件规定,需要着重说明两点:一是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的出租出借收入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而且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二是首次明确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的出租出借收入,可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再行缴库,从制度上解决了国有资产通过中介机构拍卖等形式变现,相关中介费用不好处理的问题,为进一步盘活国有资产明确了路径。

  8.第10条主要明确了由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设定的非税收入类别。同时,强调属于中央审批设立的非税收入,除中央授权外,省级及以下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变更。

  9.第11条至第13条主要是针对目前国家减税降费大背景,进一步明确非税收入的减免缓权限,强调基层要严格落实中央和省各项降费政策的规定。

  (三)第三章 征收管理

  10.第14条规定了非税收入确定执收单位的三种类型:一是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财政部门委托执收单位征收;二是税务机关征收;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同时,明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

  11.第15条对执收单位依法依规执收非税收入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为适应新形势发展变化,明确缴纳义务人为企业的还要在非税系统中采集企业全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第16条对缴纳义务人缴纳非税收入义务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减免缓的办理程序。

  13.第17条对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确定、管理、义务进行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与我省现行管理模式相比,增加了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自行增加本级代收银行的规定。

  14.第18条规定除依法依规可收取现金、无法实现票款分离等两种特殊情况外,执收单位都要执行“票款分离”制度,与我省多年来强调的非税收入执收要求保持一致,将“票款分离”作为一项基本的征收制度固定下来。

  15.第19条和第20条对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和入库要求进行了规定。

  16.第21条明确各级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收入指标,严禁通过各种手段虚增非税收入。

  17.第22条对非税收入的退库做了具体规定;第23条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应对非税收入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非税收入应收尽收。

  (四)第四章 资金和预算管理

  18.第24条明确了非税收入根据不同性质,由国务院或财政部确定,分别纳入三种预算形式。

  19.第25条对非税收入的分成比例的确定原则、分级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为厘清市级权限,明确规定,除直管县及中央和省有明确规定外,设区市可以设定市与县共有非税收入的分成比例。

  20.第26条明确要求各级各执收单位要及时清分、划解非税收入;第27条对实行降费政策后的经费保障进行了规定,从制度上杜绝了地方“乱摊派”的可能性。

  (五)第五章 票据管理

  21.第28条对非税收入票据的定义、作用和种类进行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为适应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需要,办法中首次明确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的合法性,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一种形式。

  22.第29条和第30条对非税收入票据的监(印)制、发放等制度进行了规定,明确要求各级执收单位要严格落实票据管理制度,确保专人负责、加强管理。

  23.第31条对非税收入票据发生灭失情形的处理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24.第32条第1款明确了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履行开具票据的义务,对于未按规定开具票据的情形,缴纳义务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第2款规定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需要依法纳税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开具税务发票。第3款为适应非税收入电子化缴纳改革的需要,明确了非税收入电子化缴纳后获取电子票据和换开纸质票据的途径。需要说明的是,为适应减税降费新形势,第4款明确规定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从制度和源头上防止“乱收费”和虚增收入的发生。

  25.第33条结合近年来机构改革和减税降费的需要,为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对于因机构改革和减税降费导致收费项目取消或执收单位变更的情形,要求相关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6.第34条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动态更新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清单,各执收单位也应动态更新和及时公布所执收非税收入的项目内容,以提高非税收入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

  27.第35条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

  28.第36条和第37条明确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受理、查处、反馈的责任部门。

  29.第38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六)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30.第39条至第41条明确了教育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市贯彻落实本办法的要求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的公布日期是2020年12月28日,施行日期是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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