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1]5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使用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3-02
摘要:申请领购发票的律师事务所应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使用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2001]58号           2001-03-02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使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统一套印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2号发票监制章。

  二、律师事务所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建立健全帐册,要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

  三、律师事务所发票的领购。

  (一)律师事务所凭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律师事务所应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三)律师事务所必须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发票领、用、存季报表》,并同时按季向主管司法局报送《发票领、用、存季报表》。律师事务所购回专用发票后,必须在“发票登记簿”中如实登记。

  四、律师事务所发票的使用。

  (一)经主管司法局审核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一律统一使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第四联为存档联,作为律师收费、结案和入卷存档凭证。

  (三)律师事务所使用“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后,不再使用“重庆市综合服务统一发票”。使用除“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一律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予处罚。

  五、律师事务所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一)开具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律师事务所依法变更名称或注销等,应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本通知从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2: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票样(成品规格:185×10040开)(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3月2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