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农林牧水收购部门统一使用“收购发票”的通知 辽税票[1994]10号 1994-7-16 各市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根据《辽宁省××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票样附后)、《辽宁省××市废金属现金收购发票》(票样附后)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2.上述两种"收购发票"使用发票底纹纸印制,并在发票联票头中间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需自印"收购发票"的企业,票头处应印明企业名称,按自用发票管理。 3.财政部[94]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发票问题"所指发票,使用辽税票[1992]6号文《辽宁省××市农林牧水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票样附后),限额为万元,额度不够用的可增至到十万元。 4.各物资回收公司现行使用的没有税务机关监制字样的各类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从八月一日起作废。现行使用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和原《辽宁省××市废金属现金收购凭证》到用完为止,再印制时按本文要求印制。 5.自收到本文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税务局 1994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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