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外贸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沪税政二[1996]15号 1996-03-27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2]36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自2002年3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外贸企业指有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其主体为有自营进出口权、代理进出口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及其它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企业)。 二、对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发给《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并要求企业指定办税部门和办税人员,设立代扣代缴帐簿,按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所得汇总表》。 三、对外贸企业平时只发工资,到季度、半年或年度终了,按出口创汇、效益完成指标考核到人的奖金,原则要求企业财务部门按人计税。对确难按实征收的,暂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即发放总额按人数与期限分解到每月,求出适用税率,对收入额未到起征点的,其发放总额按最低一档税率5%计征税款,对适用税率在5%-10%之间的,暂按7.5%征收率计征,对适用税率在10%以上的按实际税率计征。 四、对外贸企业进出口产品剩余,或订单方返回实物用于个人分配或实物转为货币用于个人分配的,应依照税法并入个人当月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企业隐匿申报的,一经查实,按实物总值征收,税率为10%,每月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据征管法给予处罚。 五、对外贸企业下属三产、技协、境内外联营企业或定点加工企业以各种名义给公司送奖、送物并用于个人分配的,应并入当月个人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企业将这部分收入隐匿,不主动申报的,一经查出,对这部分所得按20%比例税率计税,每月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六、本规定在1996年度内适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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