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293号 发文日期:2021-09-2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军,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王韦,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龙,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金世康、曹晶晶,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军及其辩护人王韦、被告人赵某龙及其辩护人金世康、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方某军伙同赵某龙从他人处购买昶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某公司)、上海昔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昔某公司)。通过李2(在逃)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发票增版出售公司获利。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通过昔某公司、昶某公司接受上海富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朕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晁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人民币7,272,388.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945,410.44元,并进行认证抵扣。昔某公司、昶某公司虚开给上海羿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亿某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7,327,425.4元,其中税额952,564.85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军有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龙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龙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扣押物品照片,昔某公司、昶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明细表及销项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提供的案头分析报告及税务资料,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纳税人发票领购及使用情况清册,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军虚开的发票未予抵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龙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军、赵某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黄唯一 书 记 员 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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