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8刑初1124号 发文日期:2021-11-2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刑初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在实际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区,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介绍以表面公对公账户走账,扣除开票费后个人账户接受回流资金或直接支付现金开票费等方式,多次虚开取得苏州B有限公司、苏州C有限公司、苏州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09,090元,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185,563.93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记录、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活期存款明细账,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补缴全部涉案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段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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