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皖1702刑初177号 发文日期:2021-01-04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70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水,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安徽省南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租住池州市贵池区。2005年1月,因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0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惠,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二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水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水及其辩护人蒋惠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水通过微信群得知可以通过注册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赚钱,遂产生卖发票赚钱的念头。杨某水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群认识需要发票的山东潍坊和江苏省溧水县的上线,在得知上线需要发票后,其以办理公司做无抵押贷款、报销来回车费、包食宿等为由,通过微信群介绍联系了许可、张某1、周某等人来池州,先后以上述人员名义注册成立安徽可森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彦钻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欣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并在池州市税务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盘。杨某水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立即将发票出售,获利人民币17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杨某水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750份,现已被开具660份,票面额累计54389589.3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现已被开具50份,票面额累计5383738.45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水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水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水及其辩护人辩解、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当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水通过微信群得知可以通过注册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赚钱,遂产生卖发票赚钱的念头。 杨某水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认识山东潍坊的王某并得知对方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其与王某谈好以200元/份的价格交易发票。后其以办理公司做无抵押贷款、报销来回车费、包食宿等为由,通过微信群介绍联系了许可、张某1、周某等八人来池州,先后以上述人员名义注册成立安徽可森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彦钻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欣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并在池州市税务局领取了13套(合计650份)空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税控盘。杨某水在取得上述空白发票后,先后于2019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10日驾驶其租赁的汽车(号牌为:皖R×××××)到山东省潍坊市,以每套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13套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王某,获利13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25日,上述发票已被开具608份至多家企业及个人,金额合计47992998.21元,税额合计1579577.14元,价税合计49572575.35元。 期间,杨某水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办理公司做无抵押贷款、报销来回车费、包食宿等为由,通过微信群介绍联系了魏凤宝、刘某来池州,先后以二人名义注册成立安徽凤钻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国传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并在池州市税务局领取了2套(合计50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盘。杨某水在取得上述空白发票后,以每套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他人,获利2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25日,上述发票已被开具50份至郑州龙卓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通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764370.35元,税额合计619368.1元,价税合计5383738.45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水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650份,截止至2019年12月25日,上述发票已被开具608份,价税合计49572575.35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截止至2019年12月25日,上述发票已被开具50份,价税合计5383738.4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水系被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阶段又当庭翻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刘某于2019年10月11日报警而受理。同日,池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水的到案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水的身份情况,且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水的犯罪前科情况。 5、由证人黄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股东会决议,证实杨某水找其帮忙注册的公司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6、税务登记表及发票申领资料,15户普通发票领票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查询、15户企业普通发票开具情况汇总表,5户专用发票领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证实刘某、赵某、张某1、周某、张某2、杨某、张某3、许可等人注册公司后领取的发票种类及数量等情况以及杨某水将发票出售后,这些发票被开具的对象、金额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份,其跟杨某水联系,问对方能不能搞到50份一套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发票,杨某水说可以。他们双方就约定以200元/份的价格交易发票,每份发票要十万元版的(发票能开到10万元金额的意思)。之后,杨某水多次开车到山东潍坊的十万元版增值税普通发票,其验货无误后,当场通过微信扫码将钱支付给杨某水,其拿了发票马上就通过快递发给深圳的买家。其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10日,向杨某水总共购买了15套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套都是十万元版的发票,每份200元,总共通过微信支付给对方15万元。每次都是其提前告诉对方需要什么类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对方注册好公司领取发票后,再送到山东潍坊其指定的地方交易。 2、刘某、赵某、张某1、周某、张某2、杨某、许可、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系经朋友介绍或彼此之间互相介绍来池州找杨某水办理贷款的,来到池州后,以办理贷款名义被杨某水、胡某领到池州市行政服务大厅,使用其个人身份证件等资料注册了公司、并在池州市税务局领取了增值税发票,随后其将这些发票交给了杨某水、胡某。 3、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9年8月底与杨某水相识,杨某水让其帮他做事,一个月给其3000-5000元,后给了其一张电话卡,说以后用这个电话卡联系。杨某水以帮人做企业贷款的名义让人来池州注册公司,让其帮他接待这些人、安排住宿,并带这些人去池州市行政服务大厅注册公司,随后其再带这些人到池州市税务局领取发票。其大概接待了有7、8个人,都是外地人,名字其记不清楚了。杨某水让其报销这些人的来回路费,安排他们吃住,每天给这些人发五十块钱生活费,这些钱都是杨某水事先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 杨某水每次去注册公司都是找一个胖胖的女人(黄某),基本上注册都是建材、金属、商贸和贸易类的公司,公司名字都是杨某水跟黄某沟通好,然后其再带人去行政服务大厅办理手续就行了。其只有四次单独带人去税务局领取发票,具体领取什么发票,事先杨某水会告知其。杨某水在的时候,领到的发票和税控盘都直接交给杨某水,不经过其,杨某水不在的时候,申领出来的发票和税控盘是交给其,其再带回办公室(金汇广场1104室)交给杨某水。 其陪着杨某水一起去过三次山东潍坊送货(增值税发票,下同),第一次是在2019年9月初,接头的是一个染黄头发的年轻人(即“小黄毛”王某,下同)。第二次是在国庆节前几天,杨某水开着他租赁的皖R×××××号汽车带其去山东潍坊市送票,其记得带的是四套发票,分别是周某、杨某、许可、张某3的,具体哪家公司其不记得,每套都是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接人是“小黄毛”。第三次是在国庆节期间,杨某水带着其和张某2一起去山东送货,这次有五套票,都是50份一套,其记得有张某2、许可、张某1等人领取的发票,但是“小黄毛”验票时发现有一套票的金额不对,其最后只要了四套票。“小黄毛”具体给了杨某水多少钱其不清楚。 其记得2019年9月29日,杨某水安排其带刘某、魏凤宝到行政服务大厅注册公司,到税务局分别领取了25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拿到这两个人领取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送到了杨某水在金汇广场1104室的办公室内。当天晚上,杨某水打电话给其让其陪同去江苏溧阳送发票,并告知其送的是专票,但是其没有看到公文袋上写的是哪几个人的票。 4、黄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份,杨某水到其公司在池州市行政服务大厅的柜台找其帮忙注册公司。在注册公司之前,杨某水会电话或微信与其联系,将注册公司的材料给其,再让其随便为公司起个名字。每次都是带两个人来,注册公司时互相签字做股东和监事,其记得一共给杨某水注册了十几家公司。 5、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水于2019年8月25日向其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RFW017的白色汽车,该车已安装了GPS定位系统。 三、被告人杨某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2019年上半年炒白银期货亏了一百多万元,钱是找其朋友借的,9月份,其在微信群里得知可以注册公司卖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就准备做卖发票的生意赚钱还债。其在微信群里将池州可以注册公司领取发票的信息发出去后,群里就有人主动和其联系,其和对方谈好卖发票的价格。后其又在群里找提供“客户”的介绍人,介绍人给其介绍了7-8个“客户”到池州来注册公司领取发票,介绍这些客户来池州的时候,介绍人事先通过电话、微信和其联系,等客户来池州后,其就会安排其的一个小弟“黑皮”(胡某)接待这些人吃饭住宿,其再安排时间带这些客户去注册公司、申领发票。这些客户在池州期间,吃饭住宿的费用是其出的。 其在池州市行政服务大厅都是找一个叫黄某的人给其代办注册公司,来找其注册公司领取发票的人有刘某、赵某、周某、魏凤宝、张某1、张某2、杨某、张肖延、许可等,具体注册了哪些公司以黄某提供的数据为准。公司注册好并申领到发票后,如果其在,注册人就直接交给其,如果其不在,就让注册人交给其手下个一个小弟“黑皮”(胡某),由“黑皮”转交给其。其注册公司的注册地有金汇广场1104室、金汇广场507室、金汇广场614室、望花新村4号楼,其中,金汇广场1104室是其自己租赁的,其他三个房子并不是其租赁的,这三处房产证的照片都是其通过其他渠道搞来用于注册公司,租赁合同都是伪造的。 其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9日带着空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去山东潍坊找王某交易,每份卖200元,合计卖了750份发票,获利15万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其于2019年9月29日,到江苏溧阳找另一个对接人交易2套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套25份),卖了2万元,1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另外1万是现金交易。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照片、从池州市贵池区税务局大厅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王某、刘某、赵某、张某1、周某、张某2、杨某、许可、张某3等人对杨某水、胡某的辨认情况;杨某水、胡某对监控视频中的自己的辨认情况;杨某水、胡某对王某的辨认情况。 2、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杨某水租赁的车牌号为皖R×××××的车辆的行驶轨迹。 3、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单记录、提取视频,证实杨某水与王某之间的资金流水;杨某水与江苏省溧阳县购买发票的对接人之间的资金流水;杨某水和胡某之间的资金流水。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水租赁使用的车牌号为皖R×××××的车内和杨某水在金汇广场1104室办公室内涉案的手机3部、印章11枚、居民身份证3张、银行卡11张、营业执照3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税盘1个、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中国银行网银4个等涉案物品以及现金9000元予以扣押。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水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水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水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水主观上有非法出售发票牟利的故意,客观上以办贷款名义骗取他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注册公司并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获利,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定性,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水系被动归案,且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又当庭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水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水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水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三、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水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以及现金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某水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窦晓红 人民陪审员 方冬香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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