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内0627刑初42号 刘某、韩某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8
摘要:被告人刘某、韩某虎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韩某虎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内0627刑初42号

  发文日期:2021-06-12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内0627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辩护人:路敏,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辩护人:韩红,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晓东,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韩某虎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会计账簿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路敏、被告人韩某虎及其辩护人韩红、白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韩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在伊金霍洛旗以修建乌兰木伦河、活鸡兔沟护岸工程、乌兰木伦镇北区改造项目的名义非法开采煤矿数百万吨。在非法采矿过程中,韩某派被告人刘某将使用的过磅单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送到位于陕西省神木市××镇韩某的老家由被告人韩某虎保管。

  2020年4月份的一天,韩某给刘某打电话授意刘某与韩某虎联系将乌兰木伦护岸工程所有账目资料拉到布尔台格村韩某家销毁。后刘某与韩某虎取得联系,双方到存放上述账目的地点汇合,同时刘某安排乌某和李某驾驶一辆皮卡车前往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韩某的老家旧址后,乌某和李某在刘某、韩某虎的指挥下将存放于旧窑洞内的过磅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搬运至皮卡车上拉到××旗韩某家锅炉房内进行焚烧。同时,刘某将一台记载有会计账簿的笔记本电脑让乌某拿给其朋友维修,导致该电脑内的所有会计账目数据无法恢复。

  2020年8月24日,侦查人员在伊旗乌兰木伦镇布尔台格村韩某家锅炉房现场提取了7张有“乌兰木伦护岸工程”字样的燃烧残片的票据;2020年9月21日,侦查人员在陕西省神木市××村韩某家旧房现场提取了14张票据和1张票据封面,票据均有“乌兰木伦护岸工程”字样。经查实,被告人刘某、韩某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为15075129.61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虎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因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上至二年八个月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虎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上至二年八个月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为犯意是由另案被告人韩某提起的;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时具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韩某虎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韩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在伊金霍洛旗以修建乌兰木伦河、活鸡兔沟护岸工程、乌兰木伦镇北区改造项目的名义开采煤矿数百万吨。在采矿过程中,韩某派被告人刘某将使用的过磅单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送到位于陕西省神木市××镇韩某的老家由被告人韩某虎保管。

  2020年4月份的一天,韩某让刘某将乌兰木伦护岸工程所有账目资料拉到布尔台格村韩某家销毁,之后刘某联系了韩某虎,并安排乌某和李某驾驶一辆皮卡车前往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韩某的老家旧址。乌某和李某在刘某、韩某虎的指挥下将存放于旧窑洞内的过磅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拉到××旗韩某家锅炉房内焚烧。同时,刘某将一台记载有会计账簿的笔记本电脑让乌某拿给其朋友维修,导致该电脑内的所有会计账目数据无法恢复。

  2020年8月24日,侦查人员在伊旗乌兰木伦镇布尔台格村韩某家锅炉房现场提取了7张有“乌兰木伦护岸工程”字样的燃烧残片的票据;2020年9月21日,侦查人员在陕西省神木市××村韩某家旧房现场提取了14张票据和1张票据封面,票据均有“乌兰木伦护岸工程”字样。经查实,被告人刘某、韩某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为15075129.6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虎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韩某虎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违法行为尚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意的提起者虽然是另案韩某,但在具体的实施犯罪过程中,刘某起直接指挥、安排他人的作用,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虎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富钦

  审 判 员  吴 婧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乌 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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